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27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2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旭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旭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旭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4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路000巷0弄0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經通緝,為警於108年7月16日下午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江旭龍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自願受裁判,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6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第1421號、第14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06年9月4 日起至108年3月3 日止,戒癮治療期間1年,自106年7月25日起至107年7月24日止,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及未完成戒癮治療,致前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確定並分案偵查後,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9 月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旭龍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125)。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3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證同意書。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於106 年12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年12月4日確定,於107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8年7月16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時,在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發覺前,向警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憑,則警員係因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查緝被告時,在無任何確切之依據得有合理懷疑被告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被告即自行先向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有如上行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戒癮治療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生活狀況、暨其品行、近期因父喪心情低落之犯罪動機(見偵字卷第5 頁)、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