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4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旭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旭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應更正「…上午7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2樓住處,接續使用…」、第17至18行應更正「…訊息內容,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鄭逸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鄭逸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刪除「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偵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①於10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鄭逸文,使證人鄭逸文心生畏懼,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緝字第272號被告 江旭龍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旭龍因懷疑鄭逸文唆使他人砸毀其車輛而對其存有怨懟,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8日上午7時許,在不詳地點,接續使用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留言:「不管你知不知道啦,反正我就是告訴你啦,那個人呢,下場一定會先比你慘,我肯定肯定一定會讓他,砸我車子的那個人,我絕對會讓他讓他,哪一隻手砸的,我就讓他哪一隻手斷」(譯文第一段語音訊息)「我肯定呢,一定,會讓你們付出非常非常痛的代價」(譯文第二段語音訊息)「我是在跟你開玩笑,打哈哈阿,我是還沒派人去你家站崗啦,你要跑現在趕快跑,我給你機會跑,你就跑遠一點不要給我抓到,這樣跟你講你就跑遠一點,有多遠閃多遠,我跟你講真的,我是跟你講真的認真的,真的真的不要給我的人抓到,真的,我沒有騙你」(譯文第六段語音訊息)「這個決定呢是我剛剛在去你家完之後,所做的決定,你懂我的意思嗎,我講白一點啦,我花個他媽幹你娘你媽的六萬六就可以把你們弄死了,錢我已經丟了,這樣你聽得懂嗎」(譯文第十二段語音訊息)等語音訊息內容,致鄭逸文於點擊語音訊息聽聞後心生畏懼。嗣經鄭逸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逸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傳送前揭語音訊息之行為,乃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江旭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鄭逸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其恐嚇之事實。 (三)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偵查報告、恐嚇錄音譯文、截圖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傳送前揭恐嚇話語之事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9.01.15)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