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20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2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旭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旭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旭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 日1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祐民醫院附近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8 年11月4 日21時5 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本此意旨,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施用毒品之罪者,因前次施用毒品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已被視為相當於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再犯同條施用毒品之罪,即無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8 月18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第1421號、第14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9 月4 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11231 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6 年9 月4 日起至108年3 月3 日止,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及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38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受前揭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之107 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13頁至第22頁),足徵被告係於前開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即分別再犯上開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視為已受有相當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而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故本件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37頁至其背面)。
㈡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警聲強字第182 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驗檢體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 年11月18日報告編號UU/2019/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份(見毒偵卷第6 頁、第6 之1 頁、第7 頁)。
㈢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8 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卻仍未戒慎其行,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卻仍不知戒慎其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並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固屬供被告遂行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其性質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上確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無從剝離而應視同為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要件不符,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惟該玻璃球未據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玻璃球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無從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之要件,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