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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4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魏瑞紅曾耀緯楊麗文

聲請人
林郁中
代理人
許致維律師
代理人
劉誠夫律師
被告
呂學政

劉宇恆

李 軒

沈文瑞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2號、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38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丁○○(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戊○○、乙○、丙○○(下合稱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4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以113年度軍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2號、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386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並於113年5月24日送達至聲請人,聲請人遂於同年6月1日委任許致維律師、劉誠夫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高檢署本案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案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附卷可查,是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另就聲請人告訴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因聲請人非屬該罪被害人不得聲請再議,業經高檢署另發函通知聲請人,不在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範圍內,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4人與聲請人、證人劉冠玉現為或曾為空軍第二戰術戰鬥機聯隊同事。於112年12月26日2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月圓汽車旅館車道出入口處,因被告4人懷疑聲請人與已婚證人同日稍早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汽車旅館有婚外情問題,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見聲請人車輛駛出之際,由被告甲○○、戊○○站立在聲請人車輛前方擋住去路,被告戊○○並開啟聲請人副駕駛座車門,並與其餘被告3人一起要求聲請人下車,使聲請人聞言心生畏懼,下車後便遭被告4人圍住質問婚外情事實,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4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本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出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3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2號、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3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客觀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所為之有形暴力之行使,而所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經查,本案依聲請人之指訴,被告甲○○、戊○○係站立在車道上,致擋住聲請人去路,並由被告戊○○開啟聲請人車門稱:快下車等語,綜合聲請人所述被告等並未施以有形暴力或通知將施以攻擊,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該罪之餘地。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犯罪,本件應認被告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㈡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1、按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若非合於「強暴」或「脅迫」之程度,自難認應負強制罪之罪責。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合於「強暴」或「脅迫」之要件,自應就事發經過及其前後因果關聯事實而為客觀之審究,非僅以片段短暫之過程而為判斷。

2、參諸被告甲○○、戊○○、乙○均與聲請人及劉冠玉確為軍中同事關係,被告甲○○及戊○○基於倫常道德動機而為上開攔阻聲請人車輛之行為或有非妥,然觀被告甲○○、戊○○開啟車門至聲請人駕車離去,前後時間短暫,此期間除被告甲○○質問聲請人是否知悉劉冠玉為陳聖鴻之配偶;以及戊○○質問其遭聲請人駕駛之車輛碰觸外,被告4人並未對聲請人有何施以不法力量之「強暴」行為,亦無以將來惡害通知之內容而對聲請人有何「脅迫」之行為,亦無其他要求聲請人行無義務之事等情。是以,審諸被告4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方式、過程及前後因果關聯等事實以觀,洵難認被告4人主觀上有何足以壓制聲請人意思自由之不法故意,客觀上亦無對聲請人為強暴或脅迫之作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被告4人有何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罪責。

3、至聲請人再議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雖以該案被告經論處強制罪而為科刑判決,然就其犯罪事實除攔阻車輛外,尚有該案被告後續壓制被害人意思自由進入旅館房間蒐集證據、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相當時間,以及毆打被害人並要求賠償新臺幣500萬元等關聯事實,核與本件事實顯所不同,尚難認得比附援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依據。是以,本件聲請人就原處分關於被告4人涉犯強制罪部分所為之再議,洵要難認有理由。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構成強制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罪性質上具有開放性構成要件,於強制罪之構成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即在強制罪之規定上設置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再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判定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如不具違法性,即排除強制罪之成立。而關於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判斷,如經評價係法律上可非難,即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責難,始具實質違法性。即只有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才具有刑事違法或者不法可言,避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又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刑法規範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即行為是否為了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行為對社會之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等等以為衡量;同時此等實質違法性,亦應體認刑法之法律效果乃係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而具痛苦性、強制性、殺傷性之法律手段,因此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之時,應符合刑法之「最後手段原則」。換言之,於刑事司法上,在探討實質違法性時,應注意某種侵害他人權利或法益之行為,在現今社會是否有必要全部皆認為係屬刑事上之不法,抑或只是民事、行政上甚或道德上之不法、不當行為即可。綜此,強制罪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構成要件該當後,不當然「推定」違法性之效果,仍須再正面地審查違法性是否具備,方能論以加害人強制罪罪責。

㈡本案被告4人以優勢人力在汽車旅館車道出入口,站在聲請人駕駛車輛之車頭強行攔阻並前後包圍聲請人車輛,聲請人當下已沒有選擇餘地只能停下車輛,況且被告戊○○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拔取聲請人車輛鑰匙,並依被告丙○○之指示將聲請人車輛開至旁邊,阻擋聲請人離去,被告4人之行為實已該當以強暴行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又車內實屬聲請人隱私空間,任何人只要關上車門,對車內之空間應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並非他人可以未經同意蓄意侵犯,被告等人強行拍攝車內照片之行為,聲請人實無忍受之義務,被告等人亦應該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構成要件。

㈢本案被告4人無人與證人劉冠玉有法律上之婚姻關係,也無人受證人劉冠玉配偶之委託到場協助蒐證,且聲請人與被告4人在所屬單位也不存在任何督導關係,當時聲請人與劉冠玉並無侵犯被告4人任何合法權益或對社會大眾權益造成任何影響,且案發之際也非上班時間,被告4人並無任何正當理由在本案汽車旅館門口強行攔下朝車內拍照、拔除鑰匙,被告4人之手段與目的間顯不具任何正當合理之關聯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4人行為具有實質違法性,符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六、經查: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原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涉有強制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竹地檢署及高檢署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偵卷第21頁圖2)聲請人車輛出現在車道出入口時,被告甲○○是在駕駛座旁,此部分與聲請人證述之「甲○○出現在我駕駛座旁叫我停車」內容相符(偵卷第13頁),亦與甲○○供稱「我只是招手請他停車」等語相符(偵卷第6頁),是被告等人並非攔在聲請人車前阻擋聲請人離開。再者,一般若有不相識之人突出現車旁出言停車,駕駛人或因安全有虞當迅速駕車離去以免有不測風險、或將車緊鎖、或暫停一旁在車內呼喊請旅館人員協助或報警,若聲請人與他人從旅館出來遭遇有人從旁攔阻,逕驅車離去或鎖門報案即可,但本案依監視器畫面顯示20時59分56秒甲○○出現車旁後,直至21時0分37秒聲請人下車(圖2至圖6),中間除有被告戊○○認為被聲請人駕車衝撞到而開啟右側車門欲聲請人下車外,未見被告4人有何強暴脅迫行為,而聲請人下車或許因欲其下車之人本為相識之人、或許因心虛或其他情形,惟依監視器畫面難認有何不得不下車之情,也未見被告4人有以強勢人力包圍聲請人車輛,更難認聲請人有何無選擇餘地只能停下車輛之情形;另戊○○及當時在車內之證人劉冠玉均稱戊○○有對聲請人說「為何開車撞我」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第15頁),也顯示戊○○並非毫無緣由地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妨害聲請人之權利;且證人劉冠玉所述被告4人攔停車輛之情節與聲請人不盡相符(偵卷第13至16頁),而聲請人單一指述復與監視器畫面不盡相符,以上均難認被告4人之行為該當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又雖被告甲○○有狀似以手機對著駕駛座之動作(偵卷第22頁圖5),惟並無證據顯示其確有拍攝車內情形,則甲○○之該行為究否係聲請人所稱「被告等人強行拍攝車內隱私空間照片行為」云云,恐有疑問,也無從為不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

㈡退萬步言,設若被告4人前揭在車旁招手攔停、開副駕駛座車門的行為是強暴或脅迫行為。惟誠如聲請人書狀所示,強制罪性質上具有開放性構成要件,適用上應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以限制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而關於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判斷,如經評價是法律上可非難,亦即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責難,始具實質違法性,故在探討違法性時,應注意某種侵害他人權利或法益之行為,在現今社會是否有必要全部皆認為係屬刑事上之不法,或只是民事、行政上甚或道德上之不法、不當行為即可。經查,本案被告4人及聲請人、劉冠玉皆不否認其等均為軍中同袍或前後同袍之關係、及聲請人係與有夫之婦前往旅館後遭被告4人攔停車輛,且聲請人下車後與被告4人之講述內容全數圍繞在聲請人為何與有夫之婦去開房間、軍官怎麼可以碰朋友的老婆等情事,可見被告4人的目的是欲聲請人不應破壞他人婚姻、為違反婚姻倫理之事,而對婚姻忠貞,理所當然,在婚姻中者需遵守及被約束、在婚姻外之人亦均合理期待著他人遵守此至理,以維婚姻秩序之安寧平和,此與被告4人有無與劉冠玉有婚姻關係、有無受劉冠玉配偶委託蒐證、有無屬同單位督導等節均無甚關連,反而與路見不平之俠義或義憤行為較具同質性,是被告4人道德勸進聲請人勿破壞他人婚姻一事顯然是其等為本案行為之目的,本院認被告4人所用之手段不符強暴脅迫已如上述,而縱使是強暴或脅迫行為,其等之行為與其所欲達到之強制目的也符合社會倫理價值判斷而無可責難,應認不具實質違法性,被告4人之行為並無任何為其4人之個人利益,而是為了達到勸說「忠於婚姻」之正當目的之手段,是被告4人之行為對社會之有益性超過社會損害性,且此種侵害聲請人權利或法益之行為及程度,實無需且不應以刑事不法觀之,若非得責難,至多僅是不當行為而已。是聲請人認被告4人強行攔車、朝車內拍照、拔除鑰匙之手段與目的不具正當合理之關聯而具有實質違法性云云,應認亦屬個人片面思維及主觀認知感受,均難據為聲請提起自訴之理由而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4人涉犯強制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4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徒憑己意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24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