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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黃美盈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俊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俊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俊曄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錯漏部分,業經更正、補充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罰案件,有二以上裁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據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不能因數罪中部分罪刑已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縱有部分已執行完畢,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核屬將來執行時扣除之問題。

四、經查,受刑人曾俊曄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有期徒刑2月、6月)之總和(計算式:2月+6月=8月),暨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非屬本件聲請範圍,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18日 110年8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2845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 第1483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竹簡字第790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7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19日 113年2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竹簡字第790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21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 第4551號 (112.3.17至112.5.15 易科罰金執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369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75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