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先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逾期。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先財(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7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4年1月23日送達法務部○○○○○○○,由上訴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1頁),上訴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而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算20日,至114年2月12日屆滿,詎上訴人遲至114年3月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上訴人所提「刑事上訴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是上訴人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