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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0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蔡玉琪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宗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86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宗軒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864號(108年度偵字第2112號等)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緩刑4年,於111年1月4日確定。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即111年1月4日至113年1月3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屢經告誡卻仍未依期履行,而僅完成201小時,且前於113年1月3日已聲請延長6個月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獲准,仍未能屆期完成,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簽呈、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未執行義務勞務告誡函稿、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附保護管束期間內,明知應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即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供義務勞務240小時,卻可歸責於其未遵守服從檢察官指揮觀護人執行應履行之義務勞務,且經延長6個月履行期間後,仍僅履行201小時,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謝宗軒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864號(108年度偵字第2112號等)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及依與劉寶猜、侯溫瑛繡之和解條件期給付賠償,於111年1月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864號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執護勞字第59號觀護卷宗〈下稱111執護勞59卷〉第7至72頁;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以,本件受刑人至遲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即113年1月3日前,履行義務勞務240小時之緩刑條件。

(二)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其於112年8月12日9時至該署觀護人司法保護活動室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並命其於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應向指定之機關即法務部○○○○○○○○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期間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派員訪視、並經該署檢察官發告誡函督促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於113年1月3日期間屆滿日止,僅提供35小時之義務勞務,直至112年11月15日受刑人具狀以其於111年7月中始收到新竹地檢署之通知函,該署延誤通知受刑人長達半年時間,使受刑人無法提供義務勞務,請求延長半年履行期等語,經檢察官同意,並於113年1月16日以竹檢云丙111執護勞59字第1139000621號函,核准並通知受刑人之履行期延長至113年7月3日止,受刑人於113年4月18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共履行了201小時義務勞務等節,有通知函、新竹地檢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簽到單、說明會心得報告書、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個案報告單、訪視表、告誡函、上開聲請書、通知函、新竹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在卷可參(見稱111執護勞59卷第81頁、第85至94頁、第97至293頁、第295至298頁、第301至309頁、第339頁、第347至349頁),是本件受刑人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完畢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受刑人雖有上開未能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完成緩刑條件之情形,然查:

1、受刑人自111年8月12日向新竹地檢署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即參加說明會)1小時後,受刑人於111年9月13日至法務部○○○○○○○○報到,並於112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僅履行35小時義務勞務,經受刑人於112年11月15日,以新竹地檢署延誤通知受刑人報到履行義務勞務,使受刑人長達半年時間無法提供義務勞務,請求延長半年履行期間等語,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同意,延長履行期間至113年7月3日止,此有上開檢察官核准函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受刑人又於113年4月18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於3個月內共履行了166小時,受刑人於二階段時間共計履行201小時義務勞務,此有新竹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佐(見111執護勞59卷第347頁至第349頁),足見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尚屬積極,且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亦派員訪視受刑人執行人執行情形,均經執行機構評比為「佳」,此有歷次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在卷可稽(見111執護勞59卷第301至302頁、第305至306頁、第313至314頁、第321至322頁、第329至330頁),是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狀況良好,並無推諉拖延時間、完全失聯而惡意不履行之情形存在。

2、受刑人於113年6月19日又以其於本案緩刑期間,必須賺錢賠償被害人,所以其於未履行義務勞務之時間,都在努力上班賺錢,彌補及償還被害人。受刑人除上班賺錢,亦向親友借錢辛苦的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受刑人不積極履行義務勞務,況4月至6月洽遇梅雨季節,執行機構於雨天時,為受刑人安全,不讓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所以於履行日屆滿時,僅完成201小時之義務勞務,請求檢察官同意再次延長履行期日15日,受刑人保證履行完畢等語,然執行檢察官以其前已延長履行期1次之紀錄及受刑人獲延長履行期6月後,前3月未積極履行為由,駁回其聲請,有受刑人聲請狀及觀護人行政簽呈在卷可參(見111執護勞59卷第331頁至第333頁),惟查,受刑人於檢察官同意其延長履行期間之113年4月18日起至113年7月3日之3個月內共履行了166小時,顯見受刑人確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且本年4月至6月降雨日達33日,有中央氣象局2024年新竹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益證受刑人所言非虛。況本案上開緩刑條件,亦包含按期賠償被害人劉寶猜、侯溫瑛繡2人,是受刑人於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外,仍需積極賺錢賠償被害人,有上開本案上開判決、受刑人聲請狀及新竹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佐,再者,本案之被害人劉寶猜、侯溫瑛繡2人亦無向新竹地檢署或本院陳報受刑人未履行賠償等事宜,可見受刑人非無履行之意,主觀尚未顯現重大惡性及反社會性。

3、是以,受刑人雖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而未完全履行總時數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前開緩刑期間於115年1月3日始屆滿,距緩刑屆滿之期尚有近1年3月之時間,客觀上受刑人仍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餘數39小時義務勞務完畢之可能,聲請人復未敘明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本院依卷內事證尚查無足以判斷有此節之情,尚難遽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後認尚未達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卷內其他具體事證,可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案裁定確定後,如檢察官酌定合理期間命受刑人履行勞務,受刑人仍未履行完畢,且情節重大,仍得再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80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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