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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崔恩寧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劉畯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4月30日竹檢云執典113執聲他577字第113901759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8年聲字第2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下稱乙案),二案不符定刑要件構成接續執行,然受刑人認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件應重新為適當之組合,將甲、乙裁定所示各罪一同合併定刑,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否准受刑人之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113年4月30日竹檢云執典113執聲他577字第1139017593號函,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另更定其應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如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此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⑴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106年11月20日、106年10月10日、106年11月2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6月(共2罪),並於107年8月16日確定;⑵於107年2月12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於108年1月7日確定;⑶於107年3月6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8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8年9月16日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即甲案);⑷於104年5月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4年11月6日確定;⑸於104年7月8日凌晨0時15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5年4月18日確定;⑹於104年3月17日、104年3月21日、104年5月18日、104年6月5日、104年6月12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4月、7年2月、7年1月、15年1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7年5月30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⑷至⑹案件,經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確定(即乙案)等情,有前揭各該暗號之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從而,受刑人先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經上開法院判處如甲、乙案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確定,而甲案裁定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7年8月16日、乙案裁定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4年11月6日,各甲、乙案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前,且甲案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乙案之定刑基準日以後,是甲、乙案所示之各罪,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之數罪併罰要件,而無從就此等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綜上,受刑人所犯甲、乙兩案裁定所示之各罪,既係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分別經本院及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即有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佐以甲、乙二案裁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亦不得依憑受刑人之主張而再行任意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則檢察官既係依據前揭確定判決及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所定刑度,指揮執行受刑人之前揭刑期,並以113年4月30日竹檢云執典113執聲他577字第1139017593號函覆受刑人之聲請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歉難辦理等語,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且

甲、乙二裁定均已確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判決之基礎鬆動,且甲、乙裁定刑期接續執行亦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不得逾30年之上限,並無陷被告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依前開說明,實無許受刑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分割、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指,顯係對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為爭執,並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且依甲、乙案各罪犯罪時間與判決確定時間,不符數罪併罰合併定一應執行刑之要件,從而,受刑人執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03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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