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更一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受處分人
- 龔清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犯殺人案件,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並執行原監護處分(113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113年度聲保字第13號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後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龔清隆之保護管束應予撤銷,仍執行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號宣告之原監護處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龔清隆(下稱受刑人)因犯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於民國91年10月14日確定(下稱原判決),於91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後於109年6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2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執行完畢。嗣經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鑑定評估後,認為受刑人辦理監護處分之方式為「門診治療」,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下稱系爭聲請),經本院於111年7月1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受刑人因「已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故「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下稱A內容),且「改以保護管束代之」(下稱B內容),系爭裁定於111年7月26確定,後由聲請人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B內容(即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自111年2月12日起至114年2月11日止。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於112年11月11月再犯殺人未遂案,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於112年11月13日羈押至今,該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2號審理中;另上開保護管束由桃園地檢署臨床心理師執行,經該心理師評估後,認其就醫順從度不高,被害妄想持續發展且未完全緩解,病識感較為薄弱,暫不建議採門診治療。顯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期間,在觀護人之監督及保護管束規範下,猶自控力不足,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未服從檢察官及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違反情節已屬重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92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其保護管束之宣告,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等語。
二、本院依下述理由,認為本件B內容之替代性保護管束處分並非無效,自有予以判斷撤銷與否之餘地:
㈠本件原監護處分之期間為111年2月12日起至114年2月11日,於系爭裁定裁判時,並無「尚未開始執行監護處分」之情形存在:
⒈本案原判決之執行完畢日期為111年2月11日,已如前述,雖當時有效之刑法第87條第1項乃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然該條項已於上開執行完畢日前之111年1月27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並旋於111年2月20日修正生效,迄今規定修正為「因第19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亦同為修正),其修正理由則為「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照護、復健或輔導,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原第1項、第1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應增列『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以符時需」。
⒉是以,應認至遲於111年2月20日修法後起,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後監護處分即無非必以傳統概念上之「機構內監護」為其前提,亦即,若經專業醫療機關評估後認為可以定期門診追蹤之方式執行上開監護處分,亦屬「以適當方式」執行的態樣,而無非進行機構內監護不可的必要性存在;換言之,既然新法認為監護處分並非必然於機構內進行,則上開原判決的監護處分期間,本應至遲於111年2月20日修法後起即行起算,此一期間並應同時包含使受刑人前往專業醫療機關評估其監護方式所需的期間在內,而非待受刑人實際經某機構執行機構內監護始行起算。更進一步言之,上開111年2月2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第1項之用語「令入相當處所」固然似指監護處分應於機構內進行,但111年2月20日修正前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本即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又109年3月19日修正生效迄今之檢察機關執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受監護處分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亦規定「執行檢察官應委請受託醫療機構精神專科醫師先行調閱受監護處分人病歷資料,並門診評估,以決定監護處分之方式(如住院或門診)…」,也就是說,縱使在111年2月20日刑法及保安處分執行法修正前,實務上所謂監護處分之執行方式亦包含非機構內監護的「定期門診追蹤」,此可認即屬修正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所肯認的「檢察官按其情形指定其他適當處所由親屬照顧」執行方式,故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亦非無從寬解釋為「包含機構外監護」的空間。是若依此從寬解釋的立場而言,上開原判決的監護處分期間,更應提前自111年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後之翌日即111年2月12日起算3年(若非如此解釋,亦無從說明何以經本院系爭裁定後,替代之保護處分期間卻回溯自111年2月12日起算而至114年2月11日為止)。
⒊依上所述,原判決的監護處分期間既然自111年2月12日即已起算,故於系爭裁定裁判日之111年7月12日,無論受刑人所受之監護處分方式如何,均無所謂「尚未開始執行監護處分」的情形存在,是若在符合一定程序及實體要件的情形下,應仍有刑法第87條第3項由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規定的適用空間。
㈡系爭裁定關於A內容,違背不告不理原則,有訴外裁判而自始、當然無效的情形存在:
⒈於系爭裁定之裁判日,監護處分期間已經起算而非「尚未開始執行監護處分」,固如前述。而無論111年2月20日刑法第87條第3項修正前後,關於同條項但書關於「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的裁判主體也均未變更,惟此僅屬實體面之規定;就程序面之規定而言,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二、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2條第1項以保護管束替代…」,亦即該免其監護處分執行之裁判仍應以檢察官之聲請為其前提,依同法第481條之1之規定而言,法院亦僅得就檢察官之聲請內容進行有無理由之判斷,無權依職權審酌檢察官未予聲請之事項並自為判斷,否則即屬訴外裁判之適例。
⒉經查,系爭聲請僅爰引刑法第92條第1項作為依據而向本院聲請以保護管束替代監護處分,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聲字第513號聲請書在卷可查,並未依同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是本院系爭裁定關於A內容之裁定,自屬違背不告不理原則,而有訴外裁判而自始、當然無效的情形存在,縱與系爭裁定關於B內容有所矛盾、互斥,且未經非常上訴程序加以糾正,仍不致影響B內容之有效存在。
㈢系爭裁定B內容迄今仍具效力,且該保護管束有應予撤銷之情形存在:
⒈依上所述,系爭裁定B內容迄今仍具效力,A內容亦因無效而不影響原判決關於宣告處分之效力,故受刑人替代監護處分之保護管束期間為111年2月12日起至114年2月11日。而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之000年00月間因再涉殺人未遂罪嫌,於偵查中即經裁定羈押,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355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訴字62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關於「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其情節堪屬重大,是檢察官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92條第2項等規定,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撤銷上開替代性之保護管束,自屬有理由,故受刑人上開保護管束應予撤銷,仍執行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號宣告之原監護處分。
⒉至於聲請意旨關於保護管束撤銷後,另使受刑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部分,經查監護處分執行方式非僅止於機構內監護已屬矯正實務上之既定方向一事,已如前述,又是否必須令入相當處所、或可改以適當方式執行監護,復為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職權裁量的範疇,自非本院可予置喙,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481條之1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