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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楊數盈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文堯
選任辯護人
陳湘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號、第1946號、第29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思慮及甫於民國000年0月間遭網友騙取交易虛擬貨幣,而所購買之虛擬貨幣現在已下落不明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而一般人使用銀行帳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ACE王牌虛擬貨幣交易所(下稱ACE交易所)等平臺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亦均非難事,是無代他人購買之必要,故如以買賣虛擬貨幣為由,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轉交或匯款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確切證據證明丙○○知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或有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8月21日前某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具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妍兒」、「Jack Chen」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表編號1至9「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辛○○、壬○○、丁○○、乙○○、癸○○、己○○、甲○○、戊○○、庚○○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俟詐欺款項匯入,丙○○於扣除每筆交易款項1%之自身報酬後,復依指示以剩餘詐欺所得款項向幣託公司或ACE交易所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USTD(下稱泰達幣),再將之存入「Jack Chen」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以此等方式製造詐欺贓款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並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7,460元之報酬。

二、案經辛○○、壬○○、丁○○、乙○○、癸○○、己○○、甲○○、戊○○、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查,被告涉犯本案犯行部分,業經公訴人依卷內事證於準備程序中,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9頁、第95頁),核與告訴人辛○○、壬○○、丁○○、乙○○、癸○○、己○○、甲○○、戊○○、庚○○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134號偵卷第12頁至第21頁、1946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2962號偵卷第6頁至第14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Jack Chen」之聊天紀錄各1份(1946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134號偵卷第114頁至第164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9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至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等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接受具直接故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ack Chen」之成年人指示,以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將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被告與「Jack Chen」等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ack Chen」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關於本案罪數之認定

1、附表編號1、2、6、7、8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施用詐術而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2、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該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3、再者,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共同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則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已有遭騙取交易虛擬貨幣之經驗,竟仍不知警惕為圖投資利益及報酬,率爾提供自身所有之金融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復又協助將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他不詳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及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非是,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尚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參,素行尚可,並考量其與到庭之告訴人戊○○達成和解彌補其之損失(本院卷第83頁),然尚有其他告訴人等之損害未受填補,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助理工程師,未婚無子女,現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經查,本案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獲利1萬7,460元等語(134號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95頁),而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認被告尚有分得其他不法利益,故其前開未扣案之獲利核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帳戶雖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匯入詐欺款項,惟金融帳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上開帳戶可隨時停用,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遏止犯罪之目的並無任何助益,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證    據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備  註 1 辛○○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並於同年8月1日某時許,以暱稱「財富隊長」、「子瑄」聯繫辛○○,向辛○○介紹「Jobscoin」投資網站,佯稱能藉此投資獲利云云,致辛○○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辛○○於112年8月21日19時25分許,網路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Jobscoin」投資網站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34號偵卷第57頁至第65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4號    辛○○於112年8月21日19時26分許,網路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2 壬○○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品品」認識壬○○,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復於同年0月間向壬○○佯稱可於網路購物平臺預存現金,獲取高額回饋云云,致壬○○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壬○○於112年8月22日17時36分許,網路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平臺截圖、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34號偵卷第67頁至第74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於112年8月22日17時37分許,網路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3 丁○○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月間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ELva」認識丁○○,且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向丁○○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丁○○於112年8月23日16時41分許,網路匯款8萬2,291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詐騙平臺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34號偵卷第75頁至第86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乙○○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4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乙○○,並向乙○○介紹「MEXDAX」投資網站,佯稱能藉此投資黃金、石油、天然氣獲利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乙○○於112年8月23日20時36分許,網路匯款2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34號偵卷第88頁至第98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癸○○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並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向癸○○介紹「BITEXLIVE」投資網站,佯稱能藉此投資獲利云云,致癸○○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癸○○於112年8月23日20時41分許,網路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告訴人提供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34號偵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2頁至第104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13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兼職達人」、「Artivive客服中心」、「Mina」結識己○○,並向己○○介紹投資網站,佯稱能藉代操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己○○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己○○於112年8月21日16時19分許,網路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詐騙平臺截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946號偵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5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46號    己○○於112年8月21日16時20分許,網路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7 甲○○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聖凱」、「William向前衝」認識甲○○,並向甲○○佯稱現有新架設之購物平臺,如線上填寫體驗心得或預儲購物金可賺取回饋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甲○○於112年8月21日16時29分許,操作ATM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遭詐欺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2962號偵卷第16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62號    甲○○於112年8月21日19時3分許,網路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8 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透過交友軟體「OMI」暱稱「文藝媛」認識戊○○,且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向戊○○佯稱可代操資金獲利云云,致戊○○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戊○○於112年8月22日17時23分許,網路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2962號偵卷第30頁至第45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於112年8月22日17時25分許,網路匯款1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9 庚○○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10時4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ALEN」認識庚○○,且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向庚○○介紹「COSTCO」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網站商品,收取回饋金云云,致庚○○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庚○○於112年8月21日16時35分許,臨櫃匯款13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入帳時間:112年8月22日9時11分) 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平臺截圖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2962號偵卷第47頁至第54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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