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祥筌
- 指定辯護人
- 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73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蘇祥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4年11月13日作心詢字第1141111105號函、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4年11月13日中業執字第1140033661號函暨所檢附之告訴人顏佳伶帳戶交易明細、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14年11月24日新一信社字第488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卡掛失紀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所載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2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乃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且被告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犯行之表示等情,自應從寬認定相當於「審判中自白」,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見偵卷第61頁反面),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及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告訴人等2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並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見被告之偵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說明,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要非相符,故不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無犯罪所得(見偵卷第61頁反面),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76號
被 告 蘇祥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祥筌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或提供
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竟為求職賺取報酬,以期約提供1
個金融帳戶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10時33分許,將所申辦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一信帳戶)之提款卡,放
置其位於新竹市○區○○○0段000巷0弄00○0號1樓住處外之機車
前置物箱,以供某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再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訊息方式,連同提供身分證及該存摺、提款卡之密碼
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法,訛詐顏佳伶、蔡麗秋,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新
竹一信帳戶內,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經顏佳伶等2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佳伶、蔡麗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蘇祥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顏佳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顏佳伶提供之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社群軟體Dcard個人頁面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顏佳伶受騙匯款之事實。 ㈢ 1.告訴人蔡麗秋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蔡麗秋提供之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蔡麗秋受騙匯款之事實。 ㈣ 1.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14年3月17日新一信社字第114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2.被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現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新竹一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蘇祥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顏佳伶 (提告) 於113年11月28日21時40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Dcard暱稱「卡拉」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雅麗」聯繫顏佳伶,向其誆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購買靴子,要求配合驗證帳戶云云。 ⑴113年11月29日 22時24分許 ⑵113年11月29日 22時25分許 ⑴4萬0,138元 ⑵5萬0,002元 2 蔡麗秋 (提告) 於113年11月29日22時10分許,假冒為蔡麗秋同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宜柔」聯繫蔡麗秋,向其誆稱:需錢孔急,欲借貸金錢云云。 113年11月29日 22時49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