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嘉慧
- 選任辯護人
- 陳郁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嘉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以交貨便寄出帳戶之時間「民國113年7月20日某時」,應更正為「民國113年7月20日上午某時」;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第6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就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修正更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中間法,即本案被告之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直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法、裁判時法),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自白減刑之要件已趨於嚴格。
㈢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62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方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53頁、第63頁),且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因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另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亦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池上郵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施行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後續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財富等2人,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62頁),應認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無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有工作經驗,應知我國詐騙盛行,政府、金融機構一再透過不同管道宣導無論如何不得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對於不詳人士要求有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應提高警覺、小心查證,竟捨此不為,為貪圖人民幣10萬元之報酬即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告訴人陳財富等2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陳財富等2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然業與到庭之告訴人陳財富等2人均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0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參酌被告自陳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陳財富等2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非微,然依卷內積極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告訴人陳財富等2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4-65頁、第74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積極證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3頁),應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66號
被 告 蔡嘉慧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慧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
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某時,
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390號之統一超商鳳岡門市,
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池
上郵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
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密碼,以取得人民幣10萬元為對價,容任詐欺集團使用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
華郵政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
如附表所示之陳財富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蔡嘉慧上開
中華郵政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財富、王杏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蔡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照片1份。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以為「陳志朋」真的對我好,有可能在一起,我是一半懷疑一半相信,最後被他騙等語。 (二) 1.告訴人陳財富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財富之郵政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財富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王杏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杏文之存摺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杏文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嘉慧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4條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陳財富(告訴人) 於113年7月23日前某時起,假冒香港彩券公司人員之身分,與陳財富之友人楊文心共同遊玩博奕活動,再由楊文心撥打電話向陳財富佯稱急需借款,但其帳戶無法匯款,故須依指示匯款,且香港彩券獲利後可還款云云 113年7月23日9時22分許 13萬元 2 王杏文(告訴人) 於113年7月26日前某時起,假冒彩券分析顧問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杏文佯稱依指示匯款保證每日中四星彩云云 113年7月26日11時35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