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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5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王靜慧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鄧明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鄧明昌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13年10月3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2年9月5日前某時更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5月16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4年6月25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且違反法規之情節類型同一,同屬對他人財產權之侵害,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參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於94年2月2日、98年6月10日之修正理由,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關於應撤銷、得撤銷緩刑事由之區別標準,應係是否必須執行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甚明;亦即依刑法第75條之規定撤銷緩刑者,應以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而應入監服刑者,因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才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而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末以,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1號判決同此見解)。而第75條與第74條既同屬於緩刑章之規定,且條文用語均為「刑之宣告」,目的皆在於考量緩刑適當性,無論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二者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合體系價值之一貫與完整,從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刑之宣告」,應係指「宣告之本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意見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係於114年8月14日繫屬於本院,亦即本件聲請係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判決於114年6月25日確定後6月內所為,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3日竹檢倫執平114執聲771字第114903437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印可佐(撤緩卷第5頁)。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

㈡受刑人前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經本院於113年10月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分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元,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依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58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113年10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116年10月30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2年9月間另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5月16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各併科罰金1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4年6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然受刑人雖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其各罪宣告之刑均未逾6月有期徒刑,揆諸前揭說明,縱其所定之應執行刑逾6月有期徒刑,仍非屬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列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聲請撤銷緩刑,容有將「應執行刑」誤認為「宣告刑」而有未洽,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有無符合其他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因其聲請之依據不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25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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