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3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欽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欽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盆栽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欽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顯然不佳,其經歷多次刑罰執行,當應知曉自食其力,以合法途徑獲取日常所需,竟未知悛悔改過,再度竊取告訴人黃奕瑄之盆栽1盆,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復衡以被告未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甚為良好,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屆90餘歲,年事已高,所竊財物價值亦非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盆栽1盆,係屬其實際犯罪所得,而該物品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