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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863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翁禎翊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支美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支美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壹佰柒拾捌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支美慶於民國114年3月19日18時10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竹火車站前,見林佳筠所有之悠遊卡(下稱本案悠遊卡,含台鐵月票功能)掉落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悠遊卡拾起而侵占入己,爾後並持以前往新竹市某萊爾富便利商店與某全家便利商店,消費扣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8元。

㈡案經林佳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支美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佳筠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

㈢本案悠遊卡儲值及扣款紀錄。

㈣被告持本案悠遊卡消費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三、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本案悠遊卡遭被告侵占入己之時,卡片本身及其內儲值金,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本案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後續使用本案悠遊卡內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

⑵又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係增列在刑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不是人類,而係收費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而自動收費設備是機器,無法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依一般消費實務,悠遊卡之使用方法為感應付款,並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悠遊卡是否為記名卡,並不影響持用悠遊卡進行小額消費時之消費流程,店員或機器亦無義務判斷悠遊卡是否為記名卡,可知告訴人即使完成悠遊卡之記名手續,對於悠遊卡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仍係以俗稱「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準此,被告雖非本案悠遊卡之所有人,其持以消費之行為,仍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

⑶從而,被告將本案悠遊卡侵占入己後,再持以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金之行為,實未加深被告前一侵占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換言之,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含其內儲值金後,使用該儲值金消費之行為,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不另論罪,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侵占他人遺失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目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時參酌其侵占遺失物之種類、價值、侵占之地點與手段等情;再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本案悠遊卡原本內含186元,經被告持卡扣款消費後,剩餘8元,是被告花用共計178元,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也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同時以此悠遊卡作為板橋站與新竹站之間往返的台鐵月票,因此本案悠遊卡另具有6,989元之價值,此觀告訴人提出之月票加值收據即明(見偵字卷第10頁)。惟告訴人偵查中表示,上開月票等值金額,已由台鐵退還等語(見偵緝卷第43頁),因此可寬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就此即不再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863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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