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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黃翊雯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明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楊明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91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於114年7月22日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本件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方屬適法,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1日晚間8時39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2年7月7日下午5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內之某時許  112年5月5日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27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63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8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042號 113年度易字第85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91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3年3月22日 114年6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042號 113年度易字第85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9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日 113年5月1日 114年7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1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48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305號    編號1、2經新竹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724號,已執行完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93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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