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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賴淑敏

聲明異議人
陳銘順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3月6日竹檢松執憲114執聲他271字第114900866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銘順(下稱受刑人)不服新竹地檢署竹檢松執憲114執聲他271字第1149008665號函(受刑人誤繕為裁定),依法提出聲明異議。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定刑有期徒刑10年6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刑有期徒刑10年7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經本院定刑有期徒刑15年,僅減8個月,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時大幅減低,受刑人本件卻未受合理寬減,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應屬尚佳,犯罪情節也尚非重大,對於他人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且重大之實害,顯應著重對於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難認有將受刑人長期監禁之必要,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未考量上情,而有過重之嫌,與刑罰相當性、罪責原則有所不符,亦有為刑罰經濟性原則,而與社會之法感情相違。且致受刑人須在監服刑滿20年6月、於年屆60餘歲始有機會聲請假釋,受刑人對社會根本無所危害或可能因長期拘禁而老死獄中,請求法院給予受刑人公平符合比例原則、較輕之刑度,賜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認新竹地檢署108年執更字第395號案件之原定刑裁定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新竹地檢署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嗣經新竹地檢署於114年3月6日以竹檢松執憲114執聲他271字第1149008665號函復以:「因上開案件業於108年2月27日裁判確定,具確定力,法院已不得任意更改裁判,無法再予聲請重新定刑,受刑人所請礙難照准」,此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271號卷宗核閱無誤。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其上既已記載拒絕受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受刑人認檢察官上開函文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自有權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6萬元,受刑人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46號裁定駁回抗告,於108年2月27日確定在案,並由新竹地檢署以108年執更字第395號案件執行,此有前揭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裁定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無從任意聲請法院重新更定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本件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附表二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㈢又查本件聲明異議內容爭執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受刑人表示未受合理寬減,主張原定刑裁定定刑過重,請求本院給予更適合之刑度等語,異議內容並未提及執行檢察官對於所為拒絕受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請求之函文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是聲明異議內容既非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核與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從而,聲明異議意旨徒以裁判確定後總刑期高達有期徒刑25年7月,致受刑人須服刑至60歲以上始得假釋,且酌減之比例遠低於其他案件,復未審酌刑罰之目的、其所犯各罪有連續犯性質及其復歸社會之利益,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有罪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由,而向本院聲明異議,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其執行方法有何具體指摘。

㈣另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雖亦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部分(附表一)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未受合理寬減,惟該部分未曾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更定執行刑之請求,檢察官未表示准駁意見,非前揭本件執行指揮之內容,本院無從據此審核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誤,受刑人以此指摘

㈤綜上所述,本案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經法院定刑裁定確定,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是執行檢察官回函表示不予准許受刑人請求另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屬有據,並無違反客觀性義務之情事,其所為執行之指揮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所為之本件執行指揮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73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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