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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江宜穎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明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3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竹簡字第2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明泓與告訴人陳家振前因傷害訴訟案件而互有嫌隙;詎被告不滿告訴人未允諾和解撤告,竟於民國113年9月1日6時14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拉扯、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雙上臂疼痛、右頸肩疼痛即左下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其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3月14日在本院就本案暨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7號案件成立和解,被告嗣依約給付和解金完畢,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42號、114年度竹簡附民字第40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刑事紀錄科114年3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竹簡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25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12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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