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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王怡蓁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7號、第1903號、第2763號、第3423號、第3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朱金鴻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㈨、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11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不同,被害人亦屬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取得財物而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竊取告訴人(被害人)林政洋等11人所有之財物,使告訴人(被害人)林政洋等11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均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今並未和告訴人(被害人)林政洋等11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2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林政洋等11人等所受財產上損失、被告因本案所取得犯罪所得之價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尚未生既遂結果之行為階段;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之素行(被告有多次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不知悔改一再為竊盜犯行,素行難認良好),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竊取之財物內容均坦承在卷,且供稱犯罪所得均未返還予告訴人(被害人)等,均已花用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2頁),是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未遂,並無犯罪所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均依前開規定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所竊取告訴人陳承泰皮夾內之身分證、行照、駕照、健保卡、金融卡等證件,均具屬人性,可經由掛失、換發而使原證件失其效用,且證件本身財產上價值低微、亦未據扣案,應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㈥、㈦、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油壓剪、尖嘴鉗、鐵桿等兇器,均未據扣案,客觀上難認該等兇器現仍存在,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爰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114年度偵字第3423號) 林政洋 朱金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114年度偵字第3424號) 詹錢昌 朱金鴻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箔紙參面、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114年度偵字第777號) 陳承泰 朱金鴻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114年度偵字第1903號) 郭永忠 朱金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114年度偵字第1903號) 王志峰 朱金鴻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114年度偵字第2763號) 許順隆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114年度偵字第777號) 李思民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114年度偵字第1903號) 王文魁 朱金鴻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114年度偵字第777號) 郭家妤 朱金鴻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 (114年度偵字第777號) 葉世璋 朱金鴻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114年度偵字第2763號) 萬由意 朱金鴻犯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供品壹批、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7號
                   114年度偵字第1903號
                   114年度偵字第2763號
                   114年度偵字第3423號
                   114年度偵字第3424號
  被   告 朱金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金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
    行為:
(一)114年度偵字第3423號: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晚間11時43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鎮○○
    路000號由林政洋擔任負責人之廣和宮,竊取功德箱內金錢
    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114年度偵字第3424號:於113年3月27日凌晨0時12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鎮○○路000號
    由詹錢昌擔任廟祝之與天宮,以不詳方式破壞廟門鎖頭進入
    與天宮,竊取懸掛於神像上之金箔紙3面(分別價值680元、1
    ,300元、2,000元)及櫃檯抽屜內香客之光明燈金錢4,800元
    。
(三)114年度偵字第777號:於113年5月24日凌晨0時22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號陳
    承泰之住處,由未上鎖之側門進入住宅後,竊取懸掛於房門
    外衣架上之褲子口袋內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1張、行照2張、
    駕照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現金2萬元,價值共2萬3
    ,000元)。
(四)114年度偵字第1903號:於113年9月15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街0巷0號由
    郭永忠擔任管理人之福德宮,以不詳方式破壞功德箱鎖頭,
    竊取功德箱內金錢5,000元。
(五)114年度偵字第1903號:於113年9月24日凌晨2時4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街000巷
    0○0號由王志峰擔任負責人之勝母宮,以不詳方式破壞窗戶
    後進入宮廟內,然未竊取財物即離去。
(六)114年度偵字第2763號:於113年9月24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由許順隆擔任理事長之惠民宮,先以不詳方式開啟鐵門
    鎖頭進入宮廟,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尖嘴鉗
    破壞功德箱鎖頭,竊取箱內金錢8,000元。
(七)114年度偵字第777號:於113年10月1日凌晨3時1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號1
    樓由李思民擔任理事長之武陵福德正神廟,先持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鐵桿破壞鐵門欄杆進入宮廟,再以不詳方式破壞
    功德箱鎖頭,竊取箱內金錢1萬元。
(八)114年度偵字第1903號:於113年10月2日晚間11時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0巷
    0號由王文魁擔任負責人之東窯太子宮,攀爬廟門上方洞口
    進入宮廟,再以不詳方式破壞樂捐箱鎖頭,竊取箱內金錢1
    萬元。
(九)114年度偵字第777號:於113年10月4日凌晨3時4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0巷0
    號郭家妤之住處,由大門旁之氣窗進入住宅後,竊取放置於
    電視櫃旁之小豬撲滿內現金1萬元、門櫃上之錢包4個內現金
    共1萬元及門櫃上現金4,600元。
(十)114年度偵字第777號:於113年10月10日凌晨2時19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0巷0
    0號葉世璋之住處,由大門進入住宅後,竊取放置於電視櫃
    上之存錢筒及沙發上包包內現金共5,000元。
(十一)114年度偵字第2763號:於113年10月13日凌晨0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由萬由意擔任管理人之三真宮,先破
      壞廟門下方木頭進入宮廟,竊取放置於供桌上之供品(價
      值約2,500元),另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以
      不詳方式破壞樂捐箱鎖頭,竊取箱內金錢3,000元。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新埔分局;陳承泰、李思民、郭家妤、葉世
    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郭永忠、王志峰、許順隆、
    王文魁、萬由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被告朱金鴻於偵訊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政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廣和宮監視器畫面截圖、路
    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勘驗筆錄(114年度偵字第3423號第
    56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被告於偵訊中坦認有開門進入與天宮內,雖
    辯稱:抽屜內沒有錢,伊沒有拿金箔紙等語。惟查,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詹錢昌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
    與天宮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被告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辯稱
    :伊只有經過該住處,但沒有進入屋內等語。惟查,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承泰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14年度偵字第777號卷第17-22頁,第
    141-14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被告於偵訊中坦認有開門進入宮廟內,雖辯
    稱:功德箱內沒有錢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郭永忠、證人彭榮明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路口
    監視器畫面截圖、福德宮監視器畫面截圖(114年度偵字第19
    03號卷第28-32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五)犯罪事實(五):被告於偵訊中坦認從窗戶進入宮廟內,雖辯
    稱:窗戶欄杆本來就斷掉,伊沒有破壞窗戶等語。經查,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峰於警詢中指述綦詳,
    並有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14年度偵字第1903號
    卷第45-49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六)犯罪事實(六):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行竊事實坦承不諱
    ,雖辯稱:鐵門沒有鎖,我是拿廟裡比較長的鉗子破壞功德
    箱,箱內現金僅有幾十元零錢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順隆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惠民宮監
    視器畫面截圖(114年度偵字第2763號卷第28-32頁)、本署勘
    驗筆錄(114年度偵字第2763號卷第77-79頁)等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七)犯罪事實(七):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行竊事實坦承不諱
    ,雖辯稱:功德箱內現金沒有1萬元等語。經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思民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福
    德正神廟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114年度偵字第777號
    卷第26-3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八)犯罪事實(八):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行竊事實坦承不諱
    ,雖辯稱:我沒有破壞樂捐箱,且箱內現金僅有1,000多元
    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文魁於警
    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東窯太子宮監視器畫面截圖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14年度偵字第1903號卷第33-44頁)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九)犯罪事實(九):被告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辯稱
    :伊沒有進入該住宅內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郭家妤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
    截圖、現場照片(114年度偵字第777號卷第37-43頁)、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本署勘驗筆錄(114年度偵字第777
    號卷第122-125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十)犯罪事實(十):被告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辯稱
    :伊沒有前往案發地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葉世璋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
    圖、現場照片(114年度偵字第777號卷第48-52頁)、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本署勘驗筆錄(114年度偵字第777號
    卷第130-131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十一)犯罪事實(十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行竊事實坦承
      不諱,雖辯稱:伊只有把廟裡的鉗子拿在手上沒有使用,
      且僅有拿取供品及箱內現金2,000多元等語。經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萬由意於警詢中指述綦詳,
      並有現場照片、三真宮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
      截圖(114年度偵字第2763號卷第33-37頁)、本署勘驗筆錄
      (114年度偵字第2763號卷第80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
    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四)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犯罪事實(五)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實(六)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七)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事實(八)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九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犯罪事
    實(十)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十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
    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前開竊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39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