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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黃沛文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易字第2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慶榮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雪肌粋化妝水、多用途瞬間膠、指甲刀、John's Blend香氛糕、PENTEL修正液、妮維雅乳液各1個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慶榮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揚明門市內,徒手拿取店長蕭文雄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雪肌粋化妝水、多用途瞬間膠、指甲刀各1個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19元)而竊取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1時48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揚明門市內,徒手拿取蕭文雄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John's Blend香氛糕1個(價值299元)而竊取得手後隨即離去。

㈢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7時18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揚明門市內,徒手拿取蕭文雄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PENTEL修正液、妮維雅乳液各1個(價值共計249元)而竊取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蕭文雄發現商品先後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慶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蕭文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各次行竊現場監視錄影截圖。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沒收:未扣案之雪肌粋化妝水、多用途瞬間膠、指甲刀、John'sBlend香氛糕、PENTEL修正液、妮維雅乳液各1個等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361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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