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漢文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9月2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91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漢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漢文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4所處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1至3、5所處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之選項,並予以簽名捺印,足以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聲字第632號卷第11頁),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本院於裁定前,已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定應執行刑書面陳述意見表」各1份由監所轉交予受刑人,予其表示意見機會。對此,受刑人表示:上開所有罰金部分,實無力完納,請求與前案有期徒刑之全部,密接程度相近,給予全部合併定應執行,以免接續執行之不利狀況,並表示「請從輕定刑」等語,有定應執行刑書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稽(聲更一字卷第103頁)。
㈢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各次犯罪所造成之侵害程度、被害人數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同時考量其所犯均為竊盜犯行,且於一年左右的時間,即有高達23次之竊盜犯行,多係竊取他人所有之車輛,或係竊取他人金錢、電纜線、檜木等財物,顯見受刑人相當蔑視他人財產權,法遵循意識與能力甚為低落,及其中數罪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暨受刑人上開陳述意見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