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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1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潘翠雪柯姿佐邰婉玲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李漢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漢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核其所犯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得不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原裁定漏載「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下稱本案回覆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抗告人對於法院裁量應執行刑並無意見(見本案回覆表)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則抗告人所犯如前揭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學者提出之構想,數罪併罰量刑時,應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以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重宣告刑乘以0.69,合理得出具體之整體刑,宜就各刑相加後酌減3分之1以上,不應以犯罪次數作為定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使抗告人早日重返社會等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因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是法院於定應執行刑「之前」,應將聲請書之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且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經查:

(一)抗告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一節,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認附表所示數罪,係抗告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固非無見。惟原審受理本案期間,抗告人係在監執行中,此有原審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原審為本案裁定前,未將本案檢察官定刑聲請書繕本送達於抗告人,亦未就本案定刑聲請內容,提解抗告人到庭或以函文詢問等其他替代方式,給予抗告人就本件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對抗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定刑案件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裁定,復未於原裁定說明本案有何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要難認抗告人之意見陳述權已獲保障。又原審所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顯非前揭「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情形,亦無「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情事,則原審未依上開規定將聲請書之繕本送達於抗告人,並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逕予裁定,自非適法。

(二)抗告人在本案回覆表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並在「聲請定刑意見表示」欄位勾選無意見,此有本案回覆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然依前所述,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明定「法院」對於定執行刑之聲請,「應」將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且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之例外情形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本案回覆表僅係檢察官究明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示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數罪,是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

之執行案號、案由、罪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項,與詳細記載各罪之案由、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及法院判決案號、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判決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執行案號等內容之定刑聲請書仍屬有別,自難僅以抗告人在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定刑聲請之前,以勾選本案回覆表之方式,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刑及表示意見,逕認前開規定明定「法院」應將定刑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業已完足,致抗告人僅得在原審裁定後,以提起抗告之方式,就法院定刑方式、刑度等節表示意見,要難謂抗告人之意見陳述權已獲保障。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復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不得再抗告。

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表單,且該表單僅簡要記載各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共15罪) ②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共3罪) ③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罪) 犯罪日期  111年2月7日 110年12月6日 110年2月11日至111年3月2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642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392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02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481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892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448、1907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9、454、648、761、1221號  判決 日期 111年6月7日 111年7月29日 111年11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481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892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448、1907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9、454、648、761、1221號  確定 日期 111年7月13日(原裁定誤載為「6月7日」,應予更正) 111年9月2日 112年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508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81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25號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桃園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820號)。   
編號  4 5 罪名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中旬某日 111年4月2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453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85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宜蘭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7號 111年度竹簡字第94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2月24日 112年5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宜蘭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7號 111年度竹簡字第941號  確定 日期 112年4月13日 112年6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宜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90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23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916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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