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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劉得為楊景琇王靜慧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彭仕銘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528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卷附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仕銘(下稱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審訴字528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雖其書狀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正,惟審酌本案再審標的已可特定,並無與他案混淆之虞,由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且對聲請人亦無不利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但書之規定職權調取即可,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審訴字528號確定判決,以其係由警方另案拘提到案,且查無違禁物,經警帶回警局時主動向員警告知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始製作筆錄及尿液檢驗,符合自首之規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等語,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惟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其於民國114年7月14日經由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向本院聲請再審(下稱前案)所憑之再審事由相同,即其於警方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採驗尿液,符合自首之規定,前案再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14年7月23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認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此有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既經實體裁定駁回先前之聲請,聲請人以同一原因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再「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又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第2項參照)。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楊景琇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再字第4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