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添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添註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楊添註於民國114年5月6日9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一段竹東大橋內側車道往北埔方向行駛,於行駛至該橋下坡引道欲靠右駛入外側車道時,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併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晴、道路平坦、無障礙物等情,亦無不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顯示右方向燈光後即往右駛入外側車道,適有甘源圳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一段竹東大橋外側車道往北埔方向行駛,2車發生撞擊,致甘源圳人車倒地,頭部遭楊添註所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後輪輾壓而受有頭部鈍力損傷致當場死亡。楊添註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甘源圳之子甘興榕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所犯本件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相卷第14至15頁、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153頁、第160頁),並經告訴人甘興榕於警詢、偵訊中指述在卷(相卷第12至13頁、第60至61頁、第6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相卷第9頁)、偵查報告(相卷第10頁)、救護紀錄表(相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22至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26至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16頁)、現場照片(相卷第32至54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相卷第55至56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卷第5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64頁=偵卷第9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相卷第65至72頁、第80至82頁)等附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25頁),被告嗣後到庭並認罪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因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肇事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簡易判決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7頁、第169至173頁),本件復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疏未注意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之家屬失去至親,其所生危害重大。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就和解部分,扣除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願意再賠償250萬元(含保險公司給付之任意險理賠200萬元),告訴人要求520萬元(以上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第163頁),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和解,但仍可認被告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告訴人、檢察官對本案刑度意見(本院卷第165頁),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案發迄今與家人同住、擔任曳引車司機、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