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銘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銘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曾銘賢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依上開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復經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以書面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本院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罪質,並考量上開犯罪期間密接、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家庭暴力防治法 妨害秩序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3/07/19 113/08/16 113/07/06 113/08/23 113/08/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346 號等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310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42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329號 114年度竹簡字第117號 114年度竹簡字第469號 判決日期 113/12/24 114/01/16 114/05/14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329號 114年度竹簡字第117號 114年度竹簡字第4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1/21 114/02/13 114/06/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83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00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574號 新竹地院114聲760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114.06.26-115.08.25) 編號 4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12/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74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4年度竹簡字第821號 判決日期 114/12/16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4年度竹簡字第8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01/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95號 (115.12.24- 11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