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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謝慧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丙○○曾犯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凌晨五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街三號前,趁乙○○停車時疏未拔下該車鑰匙,而以該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乙○○所有車號RKK─八○六號輕機車,供己騎乘代步之用。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該竊來之機車至新竹縣竹北市○○里○○路一一九五號前,見丁○○所有車號NF─八一九○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進入該車內竊取車上零錢,而尚未搜得財物時,即為車主丁○○發現報警查獲而未得手。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車號RKK─八0六號輕機車,係甲○○借伊騎乘,並非伊竊取,其進入車號NF─八一九0自小客車係為了施用毒品,並非竊取該車上之零錢云云。惟查甲○○經本院傳拘無著,是被告所稱車號RKK─八0六號輕機車係甲○○借伊騎乘之詞,即無從證明;且證人即查獲之警員王金城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現場查獲時,我有搜身,當時並未查獲海洛因及吸食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之上開辯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對右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之指訴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所為第二次竊盜犯行雖屬未遂,惟與第一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犯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謝 慧 敏

書記官 龔 紀 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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