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 公訴人
-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
- 選任辯護人
- 洪大明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右列被告等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八度偵字第一0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丙○○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甲○○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甲○○、丙○○與丁○○(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由甲○○撥打被害人乙○○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表示欲以信用卡借款,雙方並約定於新竹市公園加油站見面,乙○○不疑有他,即駕駛其所有車號LW─四五五二號箱型車前往上開地點與甲○○及丁○○碰面,甲○○及丁○○二人旋即登上乙○○前開車輛,丙○○則駕另一部車尾隨在後,途中,又有一名不詳姓名已成年之男子登上乙○○車子;丁○○在得知信用卡無法使用後,即持某不詳物品重擊乙○○頭部,並以手銬銬住乙○○雙手,並喝令乙○○至後座坐限制其行動,車子則改由前開不詳姓名之男子駕駛,該車於行駛約二十分鐘後,丙○○並登上前開乙○○之箱型車,坐於乙○○之左方,繼續駛往新竹縣竹北市東海里某不詳山上,渠等即令乙○○下車,往前走,不准回頭,甲○○等人即將其車上內皮包內有台新銀行金融卡一張、大雅百貨貴賓卡一張、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具取走,得手後將前開車輛駛回公園加油站,由丙○○將手銬打開令乙○○自行開車離去。嗣經丙○○向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自首上開案情,並在甲○○車上尋獲乙○○前開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乙○○之物品,並不是在其車上查獲的,當初是警察說要提報劉益君(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要我做偽證云云。被告丙○○辯稱:警訊筆錄是伊隨便說的,那天我只是去吸安非他命而已等語。經查:
1、本件被告等對於警訊筆錄,自始均未稱遭警察刑求或辯稱非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更數次表示「是伊隨便說的」,足見被告二人於警訊所為之自白,是出自二人之自由意思所為,已無庸置疑。
2、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丁○○、我搭我的車LM─3048號車,前往新竹市亞太量販店停車場途中,丁○○就拿出一把改造黑色手槍,並拉滑套,我一聽到這聲音,就問丁○○帶槍要幹嘛?丁○○回答說,等一下就知道,我要凹人;丁○○就叫我聯絡乙○○,約在公園加油站見面;我就上乙○○的車,丁○○坐在他旁邊;我上車看到丁○○手持乙○○之信用卡,我則問乙○○之信用卡為何在你手上,他則說乙○○被他們押至山上強取財物。且於偵查中供稱:在公園加油站有我、丙○○及丙○○的朋友。
3、被告丙○○於警訊供稱: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下午,甲○○開車載我至新竹市○○路○段九六二號七樓之二找丁○○,丁○○和甲○○在聊天,聊了一會,丁○○和甲○○要把一個人設計出來,故意談生意然後把他押走搶那個人的財物。由甲○○聯絡該男子至新竹市公園加油站見面,甲○○、丁○○及綽號阿幹之男子就上前把該名被害人押住,丁○○押住被害人坐在箱型車後面,由阿幹之男子開車,我則還是坐在甲○○的車後面,同日傍晚十七、十八時左右,行車至新竹市千甲里附近,我上該箱型車,我坐在被害人旁邊,當時被害人被手銬銬著,衣服沾有血漬,丁○○腰際插著一把改造之道具槍,我看見丁○○有槍更不敢說不要一同去等語,隨後車子開至竹北市東海里山區,車子停住後,丁○○叫我看住被害人,丁○○、甲○○就將被害人所有的財物拿走。
4、共犯丁○○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書亦供稱:徐德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下午,約乙○○至友人阿朋住處之樓下見面,等了快一小時被告徐德春,說乙○○來了,就走過去與乙○○不知談了什麼要被告丁○○及被告徐德春之朋友一同上車˙˙˙˙徐德春他老是說不用問太多等一下會領錢還你就是等語。
5、被害人乙○○所有之台新銀行金融卡、大雅百貨貴賓卡各一張,及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具,確是在被告甲○○車上尋獲,此業經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吳聲宏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是丙○○說,搶的東西都在徐德春車上,所以我們去搜索(見偵查卷第一百二十七頁背面)。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稱:被害人的物品是在徐德春的車上找到的,這是根據被告丙○○所講的,他說乙○○的東西部分放在被告徐德春車上,所以我們去搜索(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雖警員於查獲被害人乙○○之物品時,疏未製作扣押筆錄,亦不足以否定此部份證據之效力。
6、本件被告二人對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下午有與被害人乙○○見面之事實,並未否認,而被害人乙○○自警訊之始及至本院審理時均稱伊確有被搶財物之事實,足見被害人被搶之事實,確屬存在,並非虛構。雖被害人嗣後於偵查及本院時供稱,不知搶其財物之人是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7、綜上所述,被告等於警訊之自白,核與被害人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共犯丁○○之自白書、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等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被告等人妨害被害人自由之行為係其盜匪行為之一部份,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等除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罪外,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所犯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與丁○○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曾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嗣定應執行行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被告丙○○於本案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局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等盜匪所取得之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爰不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手銬並未扣案,未免執行沒收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 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 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