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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
選任辯護人
張玉琳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上「甲○○」照片壹張沒收。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上「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以經營當鋪為業,丙○○、甲○○及名為「陳金發」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處理「陳金發」以不法原因取得之汽車,其方式為由甲○○提供其照片,由「陳金發」將之換貼在遭詐人欺汽車所有人之國民身分證上,再由甲○○持該身分證向他人典當,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街五六八巷十一號四樓之三住處旁停車場,甲○○將其照片三張交丙○○,丙○○再將甲○○所交付之照片轉交給「陳金發」,其後「陳金發」再把甲○○之照片換貼在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遭不詳姓名之人詐欺之國民身分證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陳金發」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駕駛乙○○所有於同開時間遭詐欺之車號YK─七0三六號自用小客車,攜帶該車車藉資料及經變造後之乙○○國民身分證,交給丙○○,丙○○、甲○○明知「陳金發所」持有乙○○所有之前開物品,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並交由甲○○持變造之乙○○身分證及車藉資料,將該汽車開至與丙○○有業務往來之丁○○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口鄉信勢村信勢國小門口前之正昌汽車修理廠,準備以乙○○之名義將該汽車出售給丁○○,甲○○到該地後,即佯稱係乙○○,表示以賭博輸錢,要求以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元出售該汽車,即將變造之乙○○身分證及車藉資料交給丁○○,行使該變造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丁○○,經丁○○發現有異報警處理,於警員到場查閱該身分證及其他資料時,因甲○○發現警員到場後即逃離該地查獲而未遂,並扣有上貼有甲○○所有照片之變造乙○○之身分證。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於前開時地,向被告甲○○收取照片供變造身分證及命被告甲○○前揭被害人乙○○所有前開汽車開到證人丁○○處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但否認有前揭收受贓物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他不知道「陳金發」所交付之前開汽車係屬贓車,且因證人丁○○和他有合夥關係,他只是叫被告顯明開車到證人丁○○處估價,並不是要把該汽車賣給丁○○云云;被告甲○○雖坦承有拿照片給被告丙○○,並駕駛被害人乙○○所有前開汽車到證人丁○○處,但否認有前開變造特種文書、收受贓物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不知道變造身分證之事,且他是發現該身分證上有貼他的照片後,始急忙離開該地云云。

二、被告丙○○雖否認有前開收受贓物、詐欺之犯行、被告甲○○雖否認有前揭偽造文書、收受贓物及詐欺之犯行;惟查:

(一)、被害人所有之前開汽車、身分證及該汽車之車藉資料係於前開時地,遭人以詐欺方式取走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在警訊中指訴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害人所有之前開汽車、身分證及該汽車車藉資料顯係來源不明之贓物。

(二)、況被告丙○○亦供稱被告甲○○之照片,是他向被告甲○○所取得,供製作身分證使用,而被告甲○○在警訊中復供稱知悉該變造身分證係變造的,並供稱:「我把相片交給丙○○,再由丙○○交給陳金發去偽造,是陳金發叫丙○○向我拿照片。」(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而被告丙○○在警訊中亦供稱:「因陳金發告訴我說叫我拿三張照片交給他以作偽造身分證使用,我就叫甲○○交三張相片給我,並告訴人甲○○說這三張相片是要交給陳金發作為偽造身分證用的,甲○○把相片交給我之後,我就把相片交給陳金發。」(偵查卷第八頁正面),且被害人所有之前開身分證上被害人之照片,亦經人改貼為被告甲○○之照片,有該身分證扣案可稽。是被告甲○○交付照片給被告丙○○時,應知係要供變造身分證使用。被告甲○○就偽造身分證部分諉為不知,為卸責之詞,自無可採。被告甲○○冒用行使變造

(三)、另就收受贓物及詐欺部分,被告甲○○在警訊中復供稱:「當時我在宏興當鋪內聊天,丙○○就叫我把YK─七0三六號自用小客車開到正昌汽車修理廠賣車,因為車上車主的身份證上貼著我的相片,這樣才可以騙過車廠老板,沒想到車廠老板叫警察來,我一看不對就趕快跑走。」「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而其在偵查中並供稱:「是丙○○叫我將車子開到車行賣。」(偵查卷第五十二頁正面),而被告丙○○在本院調時亦供稱他叫被告甲○○開車到證人丁○○處的(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丁○○在偵查中證稱:「他(指被告甲○○)說要賣車,我說要拿基本資料,他就從車內拿基本資料出來。」「甲○○來時,他說因為賭博輸錢,要賣車。」(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背面、第五十六頁背面),被告丙○○辯稱僅係要求告甲○○開車請證人丁○○估價,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四)、被告丙○○、甲○○收受「陳金發」變造之「乙○○」身分證、汽車及車藉資料時,既知該身分證係變造,其二人應已知該身分證、汽車及車藉資料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被告丙○○、甲○○辯稱不知該汽車等物品,係來源不明贓物,亦無可採。被告丙○○、甲○○既知前揭物品既係贓物,復由被告甲○○申用被害人名義,持變造之被害人身分證,駕駛被害人所有之汽車到證人丁○○處典,並出示該汽車車藉資料及變造身分證以取信證人丁○○,被告丙○○、甲○○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之犯意甚明,被告丙○○、甲○○辯稱並無詐欺犯行亦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五)、被告甲○○冒用變造身分證,向證人丁○○表示,要以被害人名義典當前開被害人所有之汽車,足以生損害被害人及證人丁○○。事證明確,被被告丙○○、甲○○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未遂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就被告丙○○、甲○○行使變造身分證部分,公訴人雖認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惟被告丙○○、甲○○既由被告甲○○出示給證人丁○○,並冒用被害人名義典當該汽車,該行為顯已達行使階段,公訴人認僅成立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丙○○、甲○○前揭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甲○○「陳金發」間就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收受贓物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甲○○所犯前揭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處斷。被告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件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甲○○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係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爰審被告丙○○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甲○○否認犯行、犯罪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造成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上「甲○○」照片一張,係被告甲○○所有,供犯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法 官 王 銘 勇

書 記 官 張 雲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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