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八、七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麻藥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某時、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某時,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連續在新竹市○○路、新竹縣湖口鄉等處其工作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管,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吸食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通知其採尿送驗後、及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搜索查獲,並扣得吸食器一組、保濟丸一個及塑膠袋一個。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某時、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且被告二次經警通知到案所採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編號CH1999A000005號(見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五五八號偵查卷宗第七頁)、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編號CH1999C000101號(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0二號偵查卷宗第七頁)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最後一次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某時,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時,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所採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及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檢驗通知書一紙(見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八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八、三十頁)附卷足憑,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關係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憑。足見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足資佐證。被告所辯,無非飾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免刑判決、不起訴處分書(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八號偵查卷宗第十六至十八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足憑,其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佐,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仍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免刑判決、不起訴處分,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事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銘 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