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二一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二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三、一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貳點貳公克、叁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竟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凌晨止,連續在新竹市○○路二四○號大谷旅社二一○號房間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凌晨五時許、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與城北街口、上開大谷旅社二一○號房間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點二公克、三點六公克、甲○○所有之吸食器一組,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四、一三一五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併合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品之傾向。案經新竹市警察局、該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
(二)新竹市衛生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出具之竹市衛六字第二○八八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表、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二五五一三號檢驗通知書、新竹縣衛生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出具之竹縣衛六字第六五八三號尿液檢驗單等件附卷可稽。
(三)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點二公克、三點六公克、被告所有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
(四)另被告於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號不起訴處分後,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四、一三一五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併合執行觀察後,認有繼續施用品之傾向等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臺灣新竹看守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出具之竹所總字第一三三六號函附證明書在卷足憑。綜上,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殘渣袋內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害人害己,危害國民健康至深且鉅,且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改進、戒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次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二點二公克、三點六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承無訛,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