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改造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緣丁○○陸續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予丙○○(原名林益宏),因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此部分未據起訴),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藏置於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後山草叢處,遭丁○○發現,丁○○為思以該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手槍抵償丙○○所積欠之上開債務,竟未經許可,於翌日(即二十五日)上午六時至七時間,至上址草叢處取得該槍枝,而持有之。適經丙○○發覺,詢明其來意,丁○○因未經丙○○同意而生心畏懼,旋即持上開槍枝逃逸,並於同日上午七時至八時間,在有偵查犯罪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之改造玩具手槍前,至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向警員自首,報繳上開槍枝,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持有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之事實,迭於偵審中固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持有之故意,辯稱:因見丙○○將上開手槍藏置於右址草叢處,為免遭不法之徒取得而生危害,故於上開時日拾得該槍枝後旋即持往派出所向警員報繳,並無持有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係伊以一萬五千元向丙○○買槍,丙○○告知槍枝放在伊住處旁邊一輛白色轎車下,認為丙○○要賣槍,伊至該處尋找未獲,想起丙○○有丟一包東西在草叢中,就至該處取得槍枝等語(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二十三頁),核與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確於繳槍前一日見伊將槍丟棄於右址,有向被告借款等語相符,顯見被告自始即有取得該槍枝以抵償丙○○所積欠債務之意思甚明。再佐以,被告於取得槍枝當時並未經丙○○同意,因遭丙○○發覺旋即持槍倉皇逃離,始持槍至警局自首繳交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外,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乙○○證稱:當時約上午七點多,被告是一個人走進來,進來時,慌慌張張的說有人追他,手中拿一把槍,沒有袋子等語(本院卷第五十四頁);承辦警員甲○○證稱:當時被告拿槍到警局報案,說有人要對他不利,要打他等語(本院卷第七十四頁);證人丙○○證稱:約當日凌晨五、六時許,看到被告去拿槍,被告就把車子丟在一旁跑掉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足認被告係於取得持有槍枝後,因遭丙○○發覺,而倉皇逃離該處,攜同槍枝繳交警局;是被告若自始即有意報繳槍枝,何須於凌晨無人之時至該處取槍?且既向警方告發即可,何須自行將槍枝取交警局?再參以,被告自承知悉丙○○係自綽號「阿賢」(即劉德賢)者處取得槍枝,且丙○○又在躲避該「阿賢」者之事實,益見被告自始即有取得槍枝之意思,嗣因見丙○○發覺上情,恐遭波及,始主動自警局自首繳交槍枝甚明。從而被告上述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又前開扣案之槍枝經送鑑定結果,改造玩具手槍一把係更換土造金屬撞針及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出具之刑鑑字第八四五○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槍枝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所規定之改造「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空包)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練(因具後作力,可摸擬真槍,以磨練射手持槍之穩定性)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為市售之各類「玩具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85)刑鑑字第七八○一九號函在卷可憑,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揆諸首開說明意旨,所為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而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取得持有槍枝後,旋持槍至警局繳交,並接受偵訊,業據承辦警員甲○○證述在卷,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報繳槍枝,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暨其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持有槍枝之時間甚短,危害尚輕,經此起訴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改造手槍一把,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第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乃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後,能適應社會生活,此觀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亦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據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拘束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即不合憲法第二十二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罪,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前開意旨不符者,應不予適用。據此,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而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仍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部分惟仍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應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此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甚明。從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除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或不符比例原則部分惟仍應宣告保安處分者,應分別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或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宣告強制工作外,即得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查被告僅係因偶然之機會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其行為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險性,均非重大;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顯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三年,以達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自不得依該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三年。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素行,亦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自亦無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