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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八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黃小珮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現尚於緩刑期內。猶不知悔改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公訴人誤植為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明知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案發當時經酒精測試濃度達每公升O.六三毫克)即不得駕駛,惟仍飲酒後,應酒友呂昌木之要求,騎乘車牌號碼HJV-五一0號機車搭載呂昌木歸家。乙○○原由新竹市○○路往新竹市方向行駛,至新竹市○○路與水源街交叉口時,欲迴轉往埔頂方向時,更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竟因飲酒致注意力降低、反應力變慢,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紅綠燈號誌為紅燈,不得前進,猶貿然闖越紅燈迴轉,致與賴德耀(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沿新竹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之FK-0二一號營業大客車(當時之行車號誌為綠燈)發生碰撞,致乙○○所騎機車附載之乘客呂昌木跌落地面,受有腦外傷併顱內出血、肋骨骨折併血胸之傷害,經送醫後現仍昏迷,意識不清。

二、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被害人呂昌木之兄甲○○為代行告訴人而訴請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地酒後駕駛機車搭載被害人呂昌木返家,於途中而與賴德耀駕駛之大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闖越紅燈之過失,辯稱是綠燈時通過,至交叉路一半時才轉為紅燈云云。經查:本案經目擊證人即當時正通過路口之行人潘香琴證述,被告當時確實係闖紅燈通過該路口並迴轉等語,核與大客車駕駛賴德耀所證相符。是被告辯稱,其未闖越紅燈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被告乙○○飲酒後吐氣酒精測試濃度數據、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呂昌木因此受傷,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新醫歷字第一一六四號函各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仍騎乘機車,且因飲酒致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之紅綠燈號誌為紅燈,猶貿然穿越路口迴轉而撞及沿光復路綠燈之直行賴德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被告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竹鑑字第八九0九五七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而被害人呂昌木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現仍於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療中,是被告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重傷者,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被害人呂昌木於本件車禍後因腦傷即陷入昏迷,已如上述,且目前仍在昏迷狀態,亦據告訴代理人甲○○到庭證實無訛。被害人自車禍發生後至今一年餘,因腦傷之故均在昏迷狀態,其所受之腦傷顯係難治。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九)新醫歷字第一一六四號函所認被害人「被害人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地步」,顯與被害人目前尚無痊癒希望之情形有間,本院字不受其認定之拘束,並此敘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過失重傷害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緩刑中猶不知檢點,仍酒醉駕車肇事,撞擊大客車,以致造成被害人呂昌木傷重昏迷,然被害人與被告一同飲酒,明知被告已飲酒至無法安全駕駛,仍要求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其回家,亦有可歸責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其第一條前段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法 官 黃 小 珮

書記官 汪 淑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八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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