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二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
二九、七一二、七五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參公克、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壹支、玻璃球貳個、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竹簡字第八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即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六○、四二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九日止,連續在新竹縣寶山鄉雙溪國中旁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五號裁定令入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九九四號),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一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
二、又,甲○○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二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四五六巷二五弄五號住處、新竹縣寶山鄉、新竹市○○路一二八巷一號雪人遊樂場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玻璃球內,下方以火燒烤成煙之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三月十六日,在上開雪人遊樂場、新竹市○○○○路二七號、其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零點三公克、零點二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一支、玻璃球二個、塑膠吸管一支,再經本院於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在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三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經觀察勒戒後、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三公克、零點二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一支、玻璃球二個、塑膠吸管一支扣案可證。另,被告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竹市衛六字第一七二八、二○八二、二○八七、三四一八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四份附卷可稽,是認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六○、四二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二、二七○三號刑事裁定、本院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一五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認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三公克、零點二公克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因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迄至移送併案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竹簡字第八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害人害己,危害國民健康至深且鉅,且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改進、戒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次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三公克、零點二公克,均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一支、玻璃球二個、塑膠吸管一支,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