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三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五0號、第八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未構成累犯),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於八十六年某日,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購入具有殺傷力、分別改造自仿輪轉手槍、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玩具手槍各一支,以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六顆,並自該時起非法持有。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三時四十分,乙○○駕駛白色BMW自小客車搭載甲○○行經臺北市○○○路、大安路口時,為警查獲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嫌(乙○○持有毒品部分,已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審理並判決確定),乙○○欲免遭移送,遂聯絡不知姓名之友人將前揭槍、彈藏放於臺北市○○○路二段橋邊垃圾堆附近,並以願代為照顧生計之代價,教唆知情之甲○○出面頂替,乃由乙○○及甲○○於當日上午七時四十分帶同警員前往臺北市○○○路○段橋邊垃圾堆附近起出前揭槍、彈,而扣押在案(嗣已處分沒收),甲○○因此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於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接受警訊時,以及於當日晚上九時十五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稱持有扣案槍、彈,而頂替乙○○使之隱蔽。嗣甲○○於移送當日經檢察官諭知交保新台幣二十萬元,惟因覓保無著而改諭知羈押,而乙○○並未代為繳交保證金或前往看守所探望,甲○○遂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出上情。
二、乙○○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非法持有槍、彈之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被告甲○○對於自稱持有扣案槍、彈而頂替被告乙○○之事實,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訊問時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扣案之二支改造手槍、子彈六顆(八十六年度青保管字第01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0四號影印卷《下稱第二五0四號影印卷》第四十二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槍枝部分認其中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係由仿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主要材質為金屬,槍管及轉輪彈倉均已貫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另外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槍管材質為金屬,且已貫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子彈部分,其中三顆,認係玩具手槍之子彈改造而成,經拆解一顆檢視,內具直徑約6mm之金屬彈頭、底火及火藥,具子彈完整結構,認具殺傷力,另外三顆,經拆解一顆檢視,內具直徑約6mm之鋼珠、底火及火藥,具子彈完整結構,認具殺傷力。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第二五0四號影印卷第三十一頁)。
(二)被告甲○○頂替被告乙○○部分,有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於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所作之警訊筆錄,以及於當日晚上九時十五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作之訊問筆錄各一份附卷為憑(見見第二五0四卷第三至四頁、第十四至十六頁)。
(三)且被告甲○○所稱扣案槍彈係被告乙○○所有應未說謊,被告乙○○前於偵訊時所稱與被告甲○○同車所查扣之槍彈非其所有應係說謊等節,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分別有該局(87)陸(三)字第87020776、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資佐證(見本案卷第六十九、七十頁)。
綜上所述,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第十一條第三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起訴書末附錄法條,條次無誤,惟條文內容係修正後之內容),被告乙○○於行為後,關於非法持有子彈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生效,依修正後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法定刑已由原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關於非法持有改造手槍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公布,於八十九年七日七日生效,依修正後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法定刑已由原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依行為時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對被告乙○○較為有利。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扣案槍彈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處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乙○○素行不佳,持有槍、彈數目不少,危害社會治安,及教唆被告甲○○出面頂替,惡性較重,被告甲○○於案發時年紀尚輕,思慮欠周,以及被告等均知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改造槍枝二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子彈六顆(八十六年度青保管字第01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二五0四號影印卷第四十二頁),業經處分沒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北檢勇戊字第4976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一份附卷為憑(見本案卷第八十三頁),已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