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
- 公訴人
-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捌公克、包裝重零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橡皮壹條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六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另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度易字第一六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甫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竟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後,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另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號受理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送台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在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保護管束期間期滿,再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號判決免刑確定,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上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上旬某日止,連續在新竹縣北埔鄉○○村○鄰○○街十五巷三六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用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八公克、包裝重○‧八五公克),以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橡皮一條,而甲○○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五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在前揭時間地點,以前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行為供承不諱,另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八公克、包裝重○‧八五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編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本院卷參見)在卷可稽,以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橡皮一條扣案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以及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提起公訴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保護管束期間期滿,再經本院判決免刑確定,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九號裁定,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號觀察勒戒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裁定、以及免刑判決,與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附卷可按;是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戒治期滿後由本院為免刑判決及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之事實,足資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六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另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度易字第一六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甫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本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二二○號定應執行刑裁定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八公克、包裝重○‧八五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橡皮一條,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並非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