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四號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四號
- 公訴人
-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綽號水牛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欲出售未懸掛車牌、且鑰匙孔已毀損之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車牌號碼為JQS—八八六號,為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八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村○○路三九六巷六號前所失竊),竟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在新竹縣芎林鄉○○道路,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價格購買該重型機車,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十五時許,甲○○騎乘該重型機車,為警於新竹縣芎林鄉芎林加油站前查獲,因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購買該機車之事實,惟否認有故買贓物之行為,辯稱:係向綽號水牛之人買機車,當時並不知道機車是贓物,買時沒有車牌行照鑰匙,水牛說車牌已經報銷,機車用接線之方式發動等語。經查:車牌號碼JQS—八八六號重型機車,係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八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村○○路三九六巷六號前所失竊,業經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表、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該重型機車為失竊之贓物,應堪認定;其次,關於購買機車之來源,被告先後陳稱係向綽號「水雄」、「土雄」、「水牛」之人所購買,並陳明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嗣於本院則供稱係向「水牛」鄭秀浤所購買,只知住在新竹縣新埔鎮,購買時不知其本名等情,是就被告於購買該機車之時,顯僅知出賣者之綽號,而被告竟猶向之購買未有車牌、行照及鑰匙之機車,顯與常情相違,尤其,再審諸該重型機車之發動方式,被告於警訊偵查時均供稱機車係以扣案之螺絲起子發動,經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戊○○於本院所證稱被告查獲時係以螺絲起子發動機車之情形相符,堪予採信,雖被告於本院復改稱以接通電源線之方式發動機車,然不論被告係以螺絲起子或間通電源線之方式發動機車,其均非屬正常之發動方式,衡諸常情,以足資懷疑該機車之來源,而被告竟以遠低於該機車一萬元價值(被告人警訊筆錄參見)之三千五百元購買,足見其顯有贓物之認識甚明,所辯並不知情等語,委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在於取得機車使用、機車之價值、被告所取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並非屬被告為故買贓物之犯罪行為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另請併案審理之意旨略以:被告涉嫌自黎明庚處收受行動電話乙支,而該行動電話為廖瑩鷲所有而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在新竹縣竹東鎮○○街三巷六時弄二十三號所失竊,而被告並將該行動電話交予彭世雄等人,嗣經警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贓物罪嫌,且與前揭被告所涉之故買贓物之行為有連續犯之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而聲請併案審理等情。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自明。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將行動電話借給乙○○,待乙○○返還之後又將之交給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行為,辯稱:乙○○交還的手機予先前給的手機並不相同等語。經查:關於被告將行動電話交予乙○○後又取回之事實,業據乙○○於警訊時供稱:「大約是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初向甲○○借過手機使用」、「我要去台中前還給甲○○的」、「(你還給甲○○手機,是否就是原本甲○○借給你手機?)不是」、「(還的手機)也是相同廠牌諾基亞,黑色之行動電話還給甲○○,只是比較舊而以」、「我向甲○○借手機時很少在使用,所以就帶在身上,隨時準備還給甲○○,直至要交還給甲○○時,始發現手機變的舊舊的,原本甲○○借給我的手機,我也不清楚在何處」等語(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見),而後乙○○於該次警訊後段時,以及嗣後偵查中再改稱:其返還予被告之行動電話與被告借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是同一支行動電話,均係舊舊的那一支等語,是乙○○先後證述之情節並不相同,復未為說明緣由,是其證詞已堪容疑,尤其再審諸乙○○先前所陳述:失竊之行動電話(即舊的電話)並非被告所借之行動電話,而係於乙○○處所取得等語之情節,則該行動電話之來源與乙○○亦有相當關連,殊難僅憑乙○○事後翻異前詞稱行動電話係被告所交,即遽認被告所為涉有收受贓物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贓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無從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述故買贓物之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