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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蘇嘉豐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四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賴董」、「高經理」、「張經理」及「順哥」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以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應徵司機之廣告,應徵者來電後即佯稱係駕駛公司之進口轎車搭載小姐與客戶出遊等工作,可賺取大筆外快,但須先交付轎車之保證金,使不知情之應徵者繳交保證金等物,待應徵者受騙而交付予己○○之後,其等即要應徵者在該處等待將轎車駛來之藉口或利用其他人與應徵者通電話而不注意之際,乘機離去現場之方法詐取財物,己○○即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以前開方法,在新竹市○○路大學加油站旁,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介紹費、行動電話一支及身分證一張,以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在新竹市火車站附近,使丁○○陷於錯誤而交付三萬元保證金、行動電話一支及身分證一張,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在中山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以同一方式詐騙戊○○時,因戊○○身上並無現款無法繳交保證金,己○○等人乃代為與於報紙上刊登廣告之乙○○、丙○○(二人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二人聯絡要戊○○向之借款,並約在新竹市亞太量販店見面,乙○○、丙○○二人乃與戊○○約定先由戊○○以信用卡刷卡購買共四十萬零四百元價格之台灣啤酒提貨單後,乙○○、丙○○二人再共同出資以九成之價格向戊○○購買該啤酒提貨單,待戊○○購得提貨單並交付後,乙○○、丙○○二人即給付現款三十六萬零四百元,「張經理」等人即以電話要戊○○與己○○一同前往新竹市中信飯店八樓餐廳(大樓一樓為遠東百貨),至中信飯店八樓餐廳後並要戊○○將三十六萬元交予己○○,致使戊○○陷於錯誤而交付,己○○即趁戊○○與「張經理」等人通電話而不注意之際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並起出甲○○、丁○○二人之身分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己○○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揭方法取得上開被害人之財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之行為,辯稱:伊先前也曾經因這種情形而被該公司所詐騙,因公司之人知悉其住家、電話等資料,乃恐嚇要伊幫忙騙其他人,才返還伊所交的財物,否則將對其不利,所以伊才會做等語。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經核與被害人甲○○、丁○○、戊○○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甲○○、丁○○二人之身分證扣案可據,是被告確有前揭詐欺行為,應堪認定;其次,倘若被告先前亦遭詐騙以及遭受恐嚇之情形,衡諸常情,當係報警處理,而非參與其組織而共同犯罪,是其所辯,顯然違背常理;況且,被告屢屢於警訊時、偵查中以及本院均供稱伊取得財物後遵從其等之指示至郵局將前匯至帳戶等語,然而被告所詐得者除金錢之外尚有物品,顯非所能以匯款之方式處理,尤於被告處所查獲之甲○○、丁○○身份證,被告於警訊時竟供稱係對方郵寄到其家中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四二號偵卷第五十七頁反面參見),然該身份證係被告詐欺取得,對方如何能寄給被告,是其陳述,顯有矛盾;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自己匯三萬及上次的三十六萬元,其他有十萬元的,還有些不清楚的,而他們只說會把我匯的三萬元會還我」等語(前揭偵卷第五十九頁參見),則被告果有被騙並交付三萬元之事實,且對方亦同意返回,何以不逕從戊○○被詐騙之金額中扣除,尚須先將詐欺所得款項匯款後,再由對方返還被告?亦與常情相違;尤其,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是應徵轎車司機的工作,後來就叫我依他們的話去做,就有錢可以拿」等語(前揭偵卷第四十八頁反面參見),足見被告所辯前詞,委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與綽號「賴董」、「高經理」、「張經理」及「順哥」等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犯罪時所受手段、所得之財物、迄未將所得財物返還被害人、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蘇 嘉 豐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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