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三號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三號
- 公訴人
-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號),經本院認應行普通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變造駕駛執照上「乙○○」之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紀」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變造駕駛執照後以聲請行動電話門號等使用之犯意聯絡,先由「小紀」將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十六時許所失竊之駕駛執照交予乙○○,而乙○○明知該駕駛執照原係甲○○所有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當時駕駛執照上已無相片),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晚間七時許,在桃園市不詳地點,以將自己之相片貼於該駕駛執照之方式予以變造,足生損害於甲○○及監理單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許,乙○○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樹林收費站處遇警盤查,乙○○即冒用該駕駛執照,惟經警識破查獲,並扣得上開經變造之駕照一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為便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等使用之目的,自「小紀」處收受甲○○未貼照片之駕駛執照後,貼上自己之相片之事實,惟否認有於經警盤查時使用該駕駛執照之行為,辯稱:駕駛執照是在臨檢時被查獲,伊並未行使等語。經查:被告收受甲○○之駕駛執照後貼上自己之相片之情形,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甲○○所失竊經變造貼有被告相片之駕駛執照扣案可稽,應堪認定,另該駕駛執照係被害人甲○○所失竊,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陳述明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二十八頁參見),另被告係要變造後以聲請行動電話門號,且自「小紀」處收受該駕駛執照時已無相片,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則該駕駛執照顯係贓物無疑,亦堪認定,而被告行使該駕駛執照之行為,業據證人即當日查獲之員警陳家慶證稱:「當天我們是執行路檢,被告的車被攔,車上有三人,我請車上的人出示證件,被告不是駕駛,被告就把甲○○的駕照拿給我,我把資料回報中心查詢有無通緝,我在等時看甲○○的駕照上的照片發現沒有鋼印,我問被告,被告承認駕照上的照片是他自己貼上去。」、「被告有說駕照是他的,後來我看到沒有鋼印說駕照是假的」等語(本院九十年竹簡字第三五一號卷九十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參見),是被告確有行使該駕駛執照之行為,足堪認定,被告所辯前詞,委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以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僅就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提起公訴,而被告收受贓物暨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份行為,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變造駕駛執照上被告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變造駕駛執照犯罪行為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變造王進福駕駛執照部分之行為(另由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二六九號受理),與被告本件之行為間,相距有十月許之久,是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