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藥鏟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藥鏟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二六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止,連續在新竹縣橫山鄉○○路○段一九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另行起意,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中旬某日止,連續在前開住處,以香煙沾海洛因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四公克)、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藥鏟一支、吸食器一組;同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復在新竹縣橫山鄉○○村○○路○段一0九號前省道(亞洲水泥廠前)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無牌照自小客車內查獲海洛因淨重0.0五公克(包裝重0.三七公克)。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甲○○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入所,次日(二十日)採尿送驗結果,有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嗣經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上開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四公克)、藥鏟一支、吸食器一組、海洛因淨重0.0五公克(包裝重0.三七公克)可資佐證,復有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新竹縣衛生局竹縣衛六字第九000八三號尿液檢驗單、台灣新竹看守所九十年四月二日竹所衛字第0七二七號函送之甲○○尿液檢查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第二次被查獲所持有之摻有白粉之煙草,經送鑑定之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0.0五公克(包裝重0.三七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二六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號裁定送台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該所九十年四月六日竹所總字第0七五一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期間長短,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四公克)、海洛因淨重0.0五公克(包裝重0.三七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第一次查獲扣案之藥鏟一支、吸食器一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