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未經許可,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含彈匣壹個)及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確定,現於緩刑期間,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運輸槍枝、子彈。緣甲○○(已審結)九十年九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龍山社區」內,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彷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彈匣二個(一個未扣案)、子彈二顆(已試射一顆)、子彈半成品即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六顆等物;旋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二二六巷巷口處,以六萬元之價格,將上開槍枝、子彈轉賣予綽號「阿成」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牟利。惟綽號「阿成」之男子事後反悔,欲退回上開其已購買之槍、彈,乃委託知情之乙○○,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將「阿成」自甲○○處購來之槍彈等物,從新竹市○○路運輸至新竹市○○路○段「公園加油站」前,交還予甲○○。嗣為警於上揭時、地當場查獲,並在甲○○之手提包內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子彈二顆(已試射一顆)、子彈半成品即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十九顆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受綽號「阿成」之託拿東西至新竹市○○路○段「公園加油站」前,交還予甲○○,惟否認有何右揭運輸槍、彈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所拿東西係槍、彈云云。經查,前揭同案被告甲○○販賣槍、彈予綽號「阿成」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確定;而綽號「阿成」在新竹市○○路交付槍、彈予被告乙○○時,被告即已知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且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槍枝部分為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二顆,認均係由玩具手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試射一顆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十九顆,認均係玩具槍用金屬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0一五一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被告事後雖翻異前詞辯以伊不知係槍、彈,然又供稱綽號「阿成」告訴伊,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六時,到新竹市○○路加油站前,向同案被告甲○○收五千元,並且還甲○○一個戒指,參以扣案之槍、彈共重一千零二十四公克,重量非輕、體積非小,要非係被告所言僅還同案被告甲○○一個戒指或不知袋內係何物,被告對於所運輸乃槍、彈,應係知情,所辯要屬避重就輕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運輸可發射子彈之槍砲(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一項之運輸子彈罪。被告所犯運輸改造手槍罪與運輸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運輸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年輕力壯,不思上進,惟其僅係單純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成」成年男子之託將槍、彈交給同案被告甲○○,與從海外走私槍枝進入國內,或接受大盤商以銷售為目的的委託運送等行為相較之下,被告之行為顯然不若後者之助長槍枝之順利,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一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改造子彈六顆,均係玩具槍用金屬彈殼,為同案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其中一顆子彈因試射而僅剩彈殼,另彈匣一個未扣案及其餘改造子彈十三顆,係玩具槍用金屬彈殼,不具殺傷力,雖係被告運輸所用,惟非為其所有,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第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乃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後,能適應社會生活,此觀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亦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據此,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拘束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即不合憲法第二十二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罪,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前開意旨不符者,應不予適用,且該條規定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應刪除,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