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 明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
九七二、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九四一FBL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玖顆,均沒收。又運輸第二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一一八0一點五八公克;驗餘一一八0一點0八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九四一FBL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玖顆,均沒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一一八0一點五八公克;驗餘一一八0一點0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及三年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中旬,在其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里十八鄰三十六號住處,受友人陳智雄(已死亡)之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九四一FBL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十二顆(已試射三顆)後,甲○○未經許可,將上開槍、彈寄藏於其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里十八鄰三十六號住處之水溝旁。
二、甲○○先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下午一時許,前往林勤展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街十六號住處,要求不知情之林勤展(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開車載其前往新竹縣新豐鄉欲收受一批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運輸回自己住處,為確保運輸之穩當,於出發前並要求林勤展先載其返回上開住處,將前揭槍枝、子彈放置於一黑色手提包內,再出發北上,於路途中並以行動電話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文仔」之另一友人聯絡載運之地點後,指示林勤展前往約定之地點,於到達新竹縣新豐鄉○○○路接近池府王爺廟附近一處釣魚池後,甲○○下車與該綽號「文仔」之另一不詳姓名年籍友人交談,並交付由其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包中取出牛皮紙袋後,由「文仔」之另一友人指示甲○○前往拿取安非他命,甲○○上車並要求林勤展沿該處魚塭直行,在見到路旁之大型垃圾桶後,甲○○復下車將垃圾桶旁放置之一個黑色垃圾袋,拿至車後座後,即上車要求林勤展返回苗栗縣竹南鎮,嗣於同年月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行經新竹縣西濱公路竹港大橋上時,為警接獲線報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十二顆、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二包(淨重一一八0一點五八公克;驗餘一一八0一點0八公克)。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一寄藏、持有上開槍、彈之部分自白不諱,而上開扣案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送請鑑定結果,認係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九四一FBL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驗改造子彈十二顆(已試射三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一四九六二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復有手槍一枝及子彈九顆扣案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乃受綽號「文仔」之友人所託,前往新竹縣新豐鄉取回其放置於另一友人處之衣物,伊不知該物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前往新竹縣新豐鄉之路上,有與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文仔」之另一友人聯絡,係利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下午一時十九分十八秒通話六十三秒,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下午二時四十九分三十八秒通話二十五秒,分別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與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而於接近池府王爺廟附近魚塭下車,與一不知姓名年籍穿白色上衣之人接洽,並交付一包牛皮紙與該人後,復再行上車要求林勤展前往垃圾桶附近後,將垃圾桶旁之黑色垃圾袋放置於車上等情,業據同時被查獲之林勤展供陳歷次在卷如下:
⑴、林勤展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陳稱:「(問:槍、彈、安非他命何處找到?)答:我車上,我只知安非他命是甲○○放我車後座,是一個黑色塑膠袋包著,::」、「(問:甲○○那包安非他命何來?)答:他(指被告甲○○)說要到新豐,我走西濱公路,在路上有人打手機給葉,約好從池府王爺廟招牌左轉進去約五、六百公尺有一處釣魚池,看到一男子,葉下車拿一疊錢給該男子,請他點是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該男子叫我們開車沿魚塭走,就會看到黑色垃圾袋,葉就下車把垃圾袋拿上車,::」(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三十二頁);
⑵、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則陳稱:「(問:為何在你車上查獲?)答:他(指被告甲○○)叫我走濱海公路到新豐,到新豐王爺廟前,他看到一個人,他叫我將車開過去後,並沿魚塭走,走到一個垃圾子母車,看到三個黑色塑膠袋,甲○○丟一個上車後,叫我將車開竹南,::」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背面);
⑶、於九十年四月四日檢察官第三次訊問時供承:「(問:九十年二月六日下午甲○○找你出去情形如何?)答:是他來找我,我們到新豐一處釣魚池,快到時,他有打一通電話,他有問對方在那裡,對方回答後,甲○○叫我看到池姓王爺廟的指示牌就左轉直走,後來看到一個人穿白色內衣的人,他叫我開到那個人旁邊停下來,我在車上,甲○○下車與那個人交談,隱隱約約聽到他們談錢的事,好像三十幾萬元,我看到甲○○將他隨身的黑色手提包帶下來,並從手提包內拿出一個黃色牛皮紙包著一疊東西給那個男的,::我不確定那是什麼:」(見偵查卷第一六四頁背面);
⑷、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時:「(問:有無在九十年二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新竹市○○○路竹北大橋和甲○○被警查獲?)答:有,當天下午一時他到我竹南家找我,叫我載他出去一下,他來時有帶一黑色皮包,長約三十公分,厚約十公分,高約十五公分,然後就開車到營盤里住處,印象中他說他要換衣服,他下車時皮包都有夾著帶走,皮包不會很大很重,然後說要去新豐,快到新豐時車上有聽到被告講電話說有看到池姓王爺廟,被告就下車和另外一男子在講話,被告上車後叫我往前開約十公尺,被告上車時都是坐在前座,往前開後被告又下車,下車一下有上車,後來後車門打開不知何人放入一大包塑膠袋,後來他叫我開車回家,在燧道處警車示警後我們就停車。」、「(問:被告下車與穿白色衣服男子講話的距離有多遠?相關位置如何?)答:我坐駕駛座,被告和另一男子在我的右後車門約一步距離,我點煙時有看到被告有拿一牛皮紙袋。我就有看到穿白色衣服的人。牛皮紙袋的大小跟A四紙差不多。厚度不確定。打開牛皮紙袋做什們我不知道,我車窗關著沒有聽到他們的對話。被告打開車門時我只聽到說三十幾。是甲○○叫我往前開十公尺,我不確定牛皮紙袋有錢。警察臨檢時我們都沒有驚慌失措,也未有企圖丟掉塑膠袋的意圖。」等證詞綦詳。證人林勤展先後多次雖就被告甲○○與該「文仔」之穿白色衣服之友人談話地點、有無交付金錢、及裝安非他命之垃圾袋數量、位置尚未明確,惟仍無涉於被告甲○○確有下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穿白色衣服之人接洽、並交付一黃色牛皮紙袋、被告甲○○將一黑色垃圾袋放入林勤展汽車後座之事實存在,況十一點九九公斤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衣服之體積相去甚大,有本院勘驗之相片五幀在卷可佐,被告甲○○將裝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黑色垃圾袋放入林勤展汽車後座時,焉有不知是否為安非他命之理?且上開扣案之結晶體十二包經送鑑定,分別以呈色試驗、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核磁共振分析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際總毛重共一二0四六點00公克,總淨重共一一八0一點五八公克,共取0點五0公克鑑驗,驗餘一一八0一點0八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六八七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參,況被告自承自苗栗縣竹南鎮出發前原在醫院住院療養中,若僅受友人之託拿取衣服,自可請其送至醫院,且若係出外兜風,何須返家攜帶槍彈?足見被告委託林勤展開車載伊出去乃是有特定目的地(新竹縣新豐鄉池府王爺廟附近)及為特定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目的,其所辯僅是要外出兜風,拿衣服係順便,攜帶槍、彈係要試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有違常理,所辯不足採信,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無非係以被告一次販入龐大數量之安非他命,顯非供己施用為據,然參酌證人林勤展上開陳述,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交付金錢予「文仔」之友人而販入安非他命,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屬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容有未冾,併此敘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運輸,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勤展」駕駛自小客車運輸第二級毒品,為間接正犯。被告同時寄藏槍、彈,同時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論處。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寄藏槍枝罪,其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高達十一點九九公斤(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上半年國內安非他命買賣平均價格表,市值平均最高價高達四千多萬元、最低價亦有一千六百多萬元),且純度甚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純度高達百分之九十六,此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助長禁藥、毒品之氾濫,危害國人健康及社會風氣至鉅,情節非輕,被告運輸之毒品數量甚多,價值甚鉅,且被告亦寄藏制式手槍、子彈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寄藏槍枝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一百二十萬元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無期徒刑之最高刑,又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因前開二罪其中一罪已宣告無期徒刑,自不再執行他刑,但罰金、褫奪公權部分則併執行之。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強制工作三年之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應予刪除,亦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九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其中三顆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該子彈彈殼、彈頭已分離,已不屬於違禁物,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二包(實際總毛重共一二0四六點00公克,總淨重共一一八0一點五八公克,共取0點五0公克鑑驗,驗餘一一八0一點0八公克),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然上開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 、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