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二七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二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錦褱
(原名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一號),判決如左:
主文
劉錦褱(原名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倍力剪壹把,沒收。
事實
一、劉錦褱(原名乙○○)有多次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最後一次復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九號判決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接續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由陳進仕駕駛借來之車輛搭載劉錦褱,共同前往新竹科學園區○○○路十二號力晶半導體公司新建廠房無人看守、居住之工地二樓內,劉錦褱與陳進仕(所涉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各由劉錦褱、陳進仕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倍力剪、水果刀一把,竊取屬承建前開新建廠房之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典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華新麗華廠牌,二00一年份,規格600V,250MM),合計長度共一萬零二百公分,價值約新臺幣二萬五千五百元,得手後,共同以倍力剪剪成每段約一百七十公分長度,每五段綁成乙捆,由二樓窗戶丟至一樓地上,再駕車過來正準備將地上之電纜線搬上車時,為警當場查獲,始得知上情。案經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劉錦褱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經同案被告陳進仕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明確。
(二)證人即被害人夆典公司工程事業部主任甲○○於警訊時指訴之失竊情節;此外,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一幀在卷可證,及倍力剪、水果刀各一把扣案可資佐證。
二、論罪、刑罰加重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按倍力剪、水果刀均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於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認定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劉錦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劉錦褱與陳進仕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劉錦褱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為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劉錦褱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甫自監獄受毒品強制戒治停止處分出獄,竟不知警惕、上進,竟因朋友邀約及貪圖得利,卻不謀以己力而獲取之,竟以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竊之手段、曾有上開前科,素行不良、及其所竊得財物價值,致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犯後均能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於行為時所使用之倍力剪一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且為被告劉錦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水果刀一把,雖亦為兇器且為共同被告陳進仕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劉錦褱、共同被告陳進仕供承明確,然該水果刀並未隨同本案移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