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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13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陳健順李珮瑜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易字第71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男 50歲
選任辯護人
徐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害人甲○○(另案經本院審理中)前於民國90年10月15日間向以其兒子即訴外人曾祥奕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訴外人壬○○購買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段352、365、72、74 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書,惟事後被害人甲○○所簽發作為買賣價金之支票並未兌現,且被害人甲○○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被害人己○○、戊○○、丙○○、乙○○及證人鄭文賢(以上5 人另經本院於92年8 月8 日以91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分別判處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8月、1年、10月,其中丙○○、乙○○及證人鄭文賢等人另經宣告緩刑3年、4年、3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嗣經最高法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臺上字第2774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在案),共同基於竊取砂石之概括犯意,自91年2月底起,連續多次在系爭土地開挖整地砍伐樹木,以挖取砂石而變更地形,繼而將竊取之砂石出售。訴外人壬○○發現上情後,乃委託被告庚○○前往系爭土地開挖現場,欲與訴外人甲○○協調如何處理及善後事宜。惟被告竟基於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概括犯意,多次率領3、40人前往系爭土地包圍,並口出:若繼續動工,要將現場之機器破壞等恫嚇言語,致被害人甲○○、己○○、戊○○、丙○○及乙○○等人心生畏懼。嗣於91年5月6日,經警將被害人甲○○等人拘提到案而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公訴人原起訴認被告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訴外人甲○○要求支付開採一半所得利益,惟尚未取得此利益,因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公訴人以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曾向訴外人甲○○恐嚇要求開採砂石所得一半之利益,而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如上,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證據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甲○○、己○○、丁○○、戊○○、丙○○、乙○○及證人鄭文賢等人指證歷歷;另由證人即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村長張秋郎及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鄭啟超、鄭金穗、鄭金順、鄭寬堯、鄭信男及鄭榮利等人之證言可知,證人甲○○等人盜採砂石期間,先提示其與證人壬○○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向證人張秋郎訛稱,已向地主洽購系爭土地,近期內將辦理移轉等情,惟後來證人甲○○卻在系爭土地前設立路障,並於其旁設立貨櫃屋日夜輪流看守,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如何能如被告所辯由地主和其共同前往找證人甲○○溝通,可見被告所辯稱不實,暨指證影像及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甲○○開給壬○○的票跳票,可是甲○○卻開始開挖,而壬○○還積欠我另外的投資款項,所以就找我去和甲○○洽談如何解決。我是3 月初去找甲○○談,大約去過4 次,之所以會約人和我一起去,是因工地那邊有很多人,加上壬○○之前去找甲○○談時,被罵回來,所以我才會找人作伴陪我去。我沒有恐嚇甲○○,他是在5 月間被警察查獲盜採砂石,如果我真的去恐嚇他,不可能還讓他繼續開採這麼久。一開始被起訴時,我想說清者自清,也沒放在心上,是後來法院提到是否有對我有利的證據要請求調查,我才會提出請求傳訊當時有和我一起去的辛○○、丑○○及癸○○等人為我作證。至於子○○部分是當初我因另案被羈押時,在看守所碰到他,聊起來,他主動告訴我案發當時他在該工地洗石頭,他可以幫我作證,我才會聲請傳訊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於90年10月15日間向以其兒子曾祥奕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證人壬○○購買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段352、365、72、74地號之土地,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書,惟事後證人甲○○所簽發作為買賣價金之支票並未兌現,而證人甲○○復夥同證人即被害人己○○、丁○○、戊○○、丙○○、乙○○及證人鄭文賢等人,自91年2月底起,連續多次在系爭土地開挖整地砍伐樹木,以挖取砂石而變更地形,繼而將竊取之砂石出售。而證人壬○○因積欠被告投資款項無力清償,乃要求被告出面與甲○○洽談,如能取回買賣價款,亦能清償積欠被告之投資款,是以被告乃於前述時間前往開挖砂石之工地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壬○○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具結後證述:這塊地原本是玄奘大學之地,但沒有錢支付工資,所以把地交給我是負責人的玉峻營造公司,意思是用土地抵付工資,我就找人出具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其中賣給甲○○的部分有四筆地號,是登記為我兒子曾祥奕所有。甲○○向我買地,可是他給我的第1 張支票軋進去就退票,都找不到他人,之後我在3 月初又發現他已進入現場偷挖,所以我請被告出面與他協調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3843號卷第138、139頁、本院卷第1 宗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並有委託書1 份、土地買賣合約書1 份、協議書1 份、支票3 張、本票1 張、信函1 份、存證信函2 份、本院91年度訴字第442 號刑事判決1 份等在卷足稽(見91年度偵字第3843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1 宗第22頁至第30、118至127頁),足見被告所辯稱是因受證人壬○○之委託,方於前述時間前往系爭土地工地現場找證人甲○○協調一節並非子虛。

(二)次查,被告雖坦承確曾前往系爭土地工地現場,並和證人甲○○有交談,惟始終堅決否認有口出何恐嚇言語等情。而證人甲○○、己○○、丁○○、戊○○及乙○○等人雖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被告有恐嚇之犯行,其中證人甲○○於91年5 月7 日警詢時係證述:從我2 月底開工時起,庚○○就帶兄弟平均每3 天就去我工地威脅停工等語,於同日偵訊時證述:庚○○從3 月份起陸續來現場,帶小弟最多約40人,平常每2、3天會來鬧場1 次等語,同年月16日於新竹縣調查站受訊問時則證述:庚○○不斷率領小弟前來我砂石場騷擾阻止我動工,我記得庚○○曾2 次以上率3、40 個小弟至我砂石場示威恐嚇,另外也有近10次帶5、6個小弟到我砂石場找我們公司麻煩等語,於同年6 月17日偵訊時證述:庚○○總共去砂石場恐嚇約20次,他最多帶了20幾個人等語,於同年7 月29日偵訊時證稱:庚○○至少來過砂石場3 次,每次至少都帶3、40 個人,第1 次是在今年過年後,最後1 次是在今年5 月初,說工地是他們的,叫我們不能動,若我們繼續動工要將現場之機器破壞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3843號卷第81、88、130、155 頁);又證人己○○係證述:我有遇過就是自稱太陽會庚○○的人,來了2、3次,帶約3、40 名的不良份子到工地恐嚇我及其他人說不准再施工,如果再做就要破壞機器,時間約有半小時之久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3843號卷第18、146 頁);又證人丁○○係證述:庚○○來找甲○○談很多次,庚○○說是受到地主委託才來的,他鬧事時我並不在場,不過我有聽人家說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3843號卷第21頁背面、146 頁);又證人戊○○係證述:有曾見過一名自稱是天道盟太陽會姓周的男子曾數次帶了約3、40 名的不良少年到工地包圍恐嚇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3843號卷第30頁);再證人乙○○係證稱:當時有自稱是庚○○的人士帶4、50 人至現場,要求不准動工,由於現場的事都是甲○○和己○○在處理,所以後來如何處理詳細情形,我並不清楚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3843號卷第96頁背面、146 頁),惟比對上揭各證人所為證詞,對被告究竟於何時開始為恐嚇行為一節,證人甲○○係先後證述:「從2 月底開工起」、「3 月份起陸續來現場」及「第1 次是在今年過年後(該年農曆春節為國曆2 月12日)」,證人乙○○係證稱:「91年2 月底」;對被告所為恐嚇行為之次數一節,證人甲○○所為證述內容有「平均3 天1 次」、「2 次以上率3、40 個小弟,另外也有近10次帶5、6個小弟」、「約20次」、「至少來過3 次」等;證人己○○則係證述「來了2、3次」;又對被告為恐嚇行為時所帶領人數部分,證人甲○○係分別曾證述:「帶3、40個人」、「曾2 次以上率領3、40 個小弟,另外也有近10次帶5、6個小弟到我砂石場」、「庚○○至少來過3次,每次至少都帶3、40 個人」:證人乙○○係證述「有自稱庚○○之人士帶4、50 人至現場」,從而,證人甲○○、己○○、丁○○、戊○○及乙○○等人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對被告究竟何時開始實施渠等所證述之恐嚇犯行、被告所為恐嚇行為次數及每次至系爭土地工地現場為恐嚇行為時所帶領人數等情節之證述內容,或有前後反覆不一,或有互相矛盾之處,究竟何者屬實,已無從判斷。而證人甲○○及己○○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證人戊○○於於本院審理時則係證述:被告去過工地不只2 次,有2 次是人很多,另外有1、2次他本人和2、3個朋友一起來,總共加起來應該來過3、4次。他們對我沒有恐嚇,對甲○○的部分事後知道有被威脅到,我的印象是被告有恐嚇甲○○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 宗第166 頁背面至168 頁背面),然證人戊○○卻自始至終無法清楚證述從頭到尾被告恐嚇證人甲○○之言語內容及經過情形,僅僅泛稱:是整體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2 宗第169 頁),從而亦難從證人戊○○所為證述內容證明被告確曾於前述時地為恐嚇之犯行。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在我上班時間內,我有看過被告本人出現在工地,但因我是在工地另外一邊工作,他們是在工地另一邊的貨櫃屋那裡,而工地有2 條路,他們如果從辦公室另外1 條路來,我就不會知道,我是有聽老闆轉述工地有被人恐嚇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 宗第30至32頁);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我看見被告來過工地2 次,第1 次時我是在貨櫃屋外面,那次被告他們有7、8個人,逗留半小時後離開,當時我在貨櫃屋外面,所以沒看到他們作何事。第2 次大概3、4個人來,也是停留半小時。第2 次他們作何事,我也不知道。當時我在調查站會如此說,是因老闆有跟我說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 宗第34至第37頁),是以依證人丙○○及乙○○所為證述內容,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亦不否認之其確曾有到過系爭土地工地現場一節而已,亦難從此得出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為恐嚇犯行之心證。

(三)又查,如上所述,被告雖確曾自91年3 月間後,曾與數位人士一同前往系爭土地之工地現場,與證人甲○○協調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此亦為被告自承:大約去過4 次等語不諱,而被告既因證人甲○○未依約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予證人壬○○,是以受證人壬○○之託前往前揭工地現場,且現場又有證人甲○○所雇用之多名工人從事開挖砂石之工作,則被告因之帶領他人共同前往,已不能排除被告係因為自保本身生命安全之故方如此為之之可能性。退步言,縱使被告係欲假藉己方多人在場以壯聲勢之因,是以糾眾前往系爭土地工地現場,然在其確係有代證人壬○○處理與證人甲○○間支付買賣價款事宜之緣由下,亦難單純僅以此即推論被告是恃眾人之勢來為恐嚇犯行。再者,證人甲○○、己○○、戊○○、丙○○、乙○○及鄭文賢等人雖於偵訊時均指認被告之照片而證述:此人就是率眾來砂石場恐嚇之人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3843號卷第146、155頁),然證人戊○○、丙○○、乙○○及鄭文賢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卻均未證述被告為恐嚇行為之具體內容及情節,此外,證人己○○雖於偵訊時證述:當時庚○○稱地是他們的,再動就要砸機器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3843號卷第82頁背面),然證人甲○○對被告所口出之恐嚇言語,則於警詢、偵訊時先後證述:「他說不分既得利益,將砸毀挖土機等機具,並且要立即停工。」、「庚○○事後撂下狠話,要砸機械,要停工。」、「恐嚇要給錢,不然合作,不給錢就停工。」、「庚○○代表地主找我強索開採砂石的一半利潤。」、「庚○○恐嚇目的是要錢。」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3843號卷第14、81、88、130 頁),足見證人戊○○與甲○○所證述被告恐嚇言語之內容相去頗大;再者,上揭證人與被告既因前開諸多事情相互結怨,衡諸常情亦無法排除上揭證人故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則被告前往系爭土地工地現場時是否確係基於加害他人財產之恐嚇故意,口出要求立即停工,否則要砸毀機器等言語,均無法依上述證據予以明確證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舉證人丑○○、辛○○及癸○○等證人到院證述:當時有陪被告一起去工地現場,被告當時並未恐嚇甲○○他們等語,然被告於之前警詢及偵訊過程中均未供述當時證人丑○○、辛○○及癸○○等人有陪同一起前往系爭土地工地現場,而在歷次警詢及偵訊前,警員及檢察官均先告知被告有可請求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之權利等情,有歷次筆錄在卷足稽(見91年度偵字第3843號卷第4、138頁),被告尚於偵訊時供述:我去都是跟地主或地主的家人一起去的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3843號卷第138 頁),則證人丑○○、辛○○及癸○○等人如確於前述時間陪同被告一同前往系爭土地工地現場,為何被告不早早提出此對其有利之證據供以調查?而遲至本院行準備程序始行提出?再者,證人丑○○證述:我和被告去過2、3 次,是之前有一次在路上見到,談起來這件事,就約好日後一起去,所以這幾次都是事先電話聯絡好而一起去。去的人都是我、辛○○、被告、地主、地主的朋友、綽號小胖之人,總共大約6、7個人。當時甲○○都找一些理由推託,被告有說工地要停工,錢付清以後再去動工,甲○○沒有答應停工,只是找理由說會付錢(見本院卷第2宗第9、13、14、17 頁);證人辛○○係證稱:我和被告去過3 次、這3 次地主都有一起去,我們約7、8個人去,有我、丑○○、被告、綽號小胖之人、地主、地主的朋友等,第一次是在湖口剛好遇到,聊天聊起,被告說要去幫人家處理事情,當時我和丑○○在一起,所以當場就跟被告一起去,之後就是約好再一起去等語;證人癸○○則係證述:我和被告去過2到3次,有我、被告、地主、地主那邊的人2、3位,還有一位蕭先生及一位綽號小龍的人,我去的幾次都沒有遇到姓包的人,第一次我們從臺北下來,在路上遇到蕭先生,停車下來,被告去找他聊天,原本他是開小貨車,後來他就把小貨車停在路邊,坐我們的車一起去。我們這幾次去,都是地主和甲○○約好,我們才一起去,這是被告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 宗第92頁背面至94頁、97至98頁),惟證人壬○○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只有和被告去過1 次,去的人有我、被告、被告的朋友及我的朋友,總共約5、6個人,那次沒有見到甲○○,第2 次,則是被告跟我說甲○○說要出來跟我談,我們就約在湖口的餐廳,但是甲○○沒有出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 宗第19、20頁),是證人丑○○、辛○○及癸○○等人所證述前往系爭土地工地現場之人有何人、有無見到證人甲○○、如何會去、共有多少人去之情節,渠等所證述內容與證人壬○○所證稱情節均有互相矛盾之處,即使證人丑○○、辛○○及癸○○等人間所為證述內容彼此亦有歧異,綜合以上,自難認證人丑○○、辛○○及癸○○確係於前述時間,陪同被告一同前往系爭土地工地現場之人,從而渠等所為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子○○到庭作證,而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曾證述:我沒有看到被告和甲○○爭執,我不知道被告有出言恐嚇甲○○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41頁),惟證人子○○所證述:當時我是在工地幫甲○○顧一下機器設備,早上6 點要去暖機,等他們8、9點來時就可以運作,等下午5、6點他們走了以後,我有空去看一下,怕機器掉了。至於平常時間我也會在那邊,因為甲○○委託我處理一部發電機,那個發電機放置的地點是在離開採地點100 公尺的田裡,平常時間我就是在發電機那裡。我有在工地看過被告3 次,每次都是2、3個人坐在貨櫃屋那邊談事情,第1、2次我離他們1、20 公分,不知道他們在說甚麼,最後1 次我有進去貨櫃屋,有看到他們拿地籍圖攤開,在那邊有說有笑。我不知道被告如何會知道有我這個證人,在工地遇到被告之後,我沒有在其他地方遇過被告,在工地遇到被告之前,我曾看過被告2、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 宗第140至143頁),與被告所供述:我上次因案被羈押在看守所時,碰到在甲○○的工地做工程的人,他叫子○○,他說願意幫我作證,當時甲○○在山上挖,子○○在山下洗石頭,我和甲○○談事情時,他每一次都在現場,他是認識我,後來碰到他時,他跟我打招呼,我是不認識他,當時我們聊起來,聊到當時到案發地點的事情,我跟他說我只是去找甲○○,要他付尾款的事,卻被起訴,我很委屈,他也很替我叫屈,並說如果有必要願意幫我作證,才留下他的姓名電話給我,另外我跟甲○○討論時從來沒有拿過甚麼地籍圖,可能是他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 宗第4、5、145 頁),相互觀之,被告與證人子○○對證人子○○究係從事何工作、所見到被告與證人甲○○協調之情形及為何會前來本院作證之過程等情節,渠等所陳述內容相去頗遠,歧異甚鉅,從而尚難認證人子○○確於案發當時在系爭土地工地現場,並親眼目睹被告與證人甲○○協調之過程,是其所為上揭證詞亦不足採信。從而,上開證人等之證詞亦均無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退步言,縱認被告確曾基於恐嚇之犯意而口出上揭言語,然被告係自91年3 月間起前往系爭土地工地現場大約4 次,在被告已口出上揭恫嚇言語之情況下,證人甲○○猶不為所動,繼續開挖砂石,恫嚇迄至同年5月6日經警將證人甲○○拘提到案,方才停工等情,有前述本院91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宗第120頁),證人甲○○既無視被告所口出之言語內容,其餘證人亦仍然在系爭土地工地現場繼續開挖,再參以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自承:警方所提示幫派基本資料甲○○為四海幫成員,幫派地位大哥,是我本人沒錯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3843號卷第5頁背面),綜合判斷,自難認證人甲○○、己○○、戊○○、丙○○及乙○○等人已因此致心生畏佈,而可認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六、綜上所述,證人甲○○、己○○、戊○○、丙○○、乙○○及鄭文賢等人之證詞既有如上所述有瑕疵之處,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僅憑上述有瑕疵之證言,即讓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為前述恐嚇犯行之明確心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本院僅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全案既有合理懷疑存在,而不能明確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汪淑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13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