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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逾越安全設備,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三年起因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四月、六月及九月確定,前三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算,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另於八十五年間復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八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算,前案假釋亦因而撤銷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復因假釋出監;另又於八十七年間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九月確定,二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刑期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算,前案假釋亦因而撤銷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乙○○於出獄後,竟不知警惕,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先後在新竹縣、市犯下多件竊盜案件(已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現上訴中),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農曆十二月二十七日即農曆春節前夕)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當庭釋放後,仍不知記取教訓把握機會重新做人,隨即持續施用毒品,復因缺錢使用並仍在新竹縣、市地區犯下多次竊盜案件(現由檢察官併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使新竹縣、市地區民眾受害甚深,其假釋亦因而再度撤銷(尚不構成累犯)。

二、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身穿羅際堂之軍服(竊取羅際堂軍服案件部分,已由檢察官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中),攜帶其所有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一把,於夜間侵入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圓山子一0九之二號甲○○之已興建完成而未安裝大門但已由甲○○居住在該處之住宅。乙○○先以甲○○所有放在住宅內地上之客觀上可供兇器用之螺絲起子欲撬開進入甲○○房間之門鎖,然因無法撬開,乙○○另拾起地上之鐮刀一把放在身上,至甲○○於住宅內所使用之房間浴廁外,將浴廁之窗戶拆下,逾越該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甲○○睡覺之房間。乙○○侵入房間後,發現甲○○在內睡覺起身,即取出菜刀喝令甲○○不要動,並將放在房間地上之電線、棉被綑綁甲○○,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甲○○放在房內電冰箱旁黑色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及翻譯機等物品。乙○○取得前開物品後,即在該房內吃東西及抽煙並與甲○○聊天,其發現甲○○注意其軍服上「羅際堂」之名牌後,即以鐮刀將名牌割下放在軍服上衣口袋內,隨即將甲○○鬆綁,並向甲○○誆稱係因缺錢用,嗣後會還錢等語後即離開該房間欲離開該處。甲○○被鬆綁後,即追出並在住處門外與乙○○扭打因而受有頭部及臉部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隨即制伏乙○○,原放在軍服上之「羅際堂」名牌掉落地上。乙○○被制伏後,主動取出該二萬五千元交還甲○○,要求甲○○勿通知警方。於乙○○離開後,甲○○即報警處理,經警採驗甲○○房間內煙蒂之DNA後,始查獲係乙○○所犯,並扣得菜刀一把。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局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遭強盜之情節相符。

(三)並有扣有之菜刀一把可資證明。

(四)而被告乙○○於案發時所吸用完而留置現場之香煙煙蒂,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煙蒂檢出之DNA與被告乙○○之DNA相同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刑醫字第0910072477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宗第六十三頁)

(五)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於夜間侵入平日已由被害人所居住而尚在興建中之住宅;又將房間內之窗戶拆下,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且扣案之菜刀一把,足以攻擊人身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認定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另未扣案之鐮刀一把、螺絲起字一支雖為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四二二號裁判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科。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為證,然尚未構成累犯,已如上述,公訴人認被告前案情形有累犯之情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乙○○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僅因缺錢使用,竟攜帶兇器趁被害人已興建完成之住宅尚未加裝大門之際,於夜間侵入住宅並以翻越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住宅內被害人使用之房間,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而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被法院羈押,嗣經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後不思重新做人,而仍再犯多起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之生活狀況,並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不良素行,復於假釋中不知警惕仍一再行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十五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品行誠屬不良,幸因被害人機警並制伏被告而取回現金以使損失減至最低,而被告犯後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尚均能坦白承認犯行,深具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從刑(沒收):扣案之菜刀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鐮刀一把、螺絲起字一支雖亦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為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法 官 馮 俊 郎

書記官 鄭 姿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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