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冒名劉士齊)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冒名劉士齊應訊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已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十二分許,身穿深色長褲及長袖淡黃色襯衫,騎乘車號QJ八─八0六號紅色機車至新竹市○○區○○里○○街一九四號甲○○住處附近停放後,趁甲○○住處大門未鎖、無人在家之際,自大門侵入甲○○住處,在一樓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七千五百元、二樓房間內竊得戒指、項鍊等金飾物品,並於當日上午十時四十二分許自該住處大門離去,隨即將竊得之金飾典當得款約三、四萬元,與竊得之現金一併花盡。乙○○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又騎乘上開機車至前開地點近欲尋找行竊目標時,為甲○○附近之鄰居發現乙○○與社區監視器拍得上午之竊賊為同一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雖為「劉士齊」,惟係被告乙○○冒名「劉士齊」應訊,且其於警訊時既已拍攝照片,在警訊時所留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又確與被告乙○○之指紋相符,是檢察官據以起訴之對象既係被告乙○○其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一致,雖在本院審理中始發現其真名,本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二九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檢察官起訴之對象既係乙○○其人,刑罰權對象無誤,本院自得加以更正其姓名,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坦白承認,復經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林慶勇、製作被告筆錄之員警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之光碟一片及自錄影內容翻拍之照片十二幀、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被告遭查獲時拍攝之照片及機車照片共四幀,觀之照片中之被告及機車確與翻拍自錄影光碟之竊賊及該竊賊所騎機車為同一,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及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及其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乙○○竊盜當日所騎乘之車號QJ八─八0六號紅色機車,被告於本院供稱為其所有,惟該機車係張琬玲所有,於九十年十月初間購買,九十一年三月間曾失竊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監理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函暨所附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苗栗縣警察局車輛遺失證明單各一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函暨所附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是被告騎乘該機車是否另涉竊盜或贓物罪嫌,當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