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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汪銘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五號)及移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三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棉紗手套壹雙、尖嘴鉗壹支、鐵絲剪壹支、鑰匙貳支、鴨嘴扳手壹支、起子貳支、T字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迄今有四次違反麻罪藥品管理條例及一次賭博前科紀錄,並於民國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均因違反麻罪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各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四八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

二、詎丁○○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先後:

(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東方新都」附近,趁他人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路三二巷三之一號失竊,而為不詳年籍姓名者持有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七M-七八二九號自用小客車得手。

(二)與甲○○(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共同攜帶甲○○所有之棉紗手套一雙及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身體、生命之兇器尖嘴鉗、鐵絲剪各一支,至新竹縣寶山鄉○○村○○路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公司)無人所在由蔡哲聖管領之基地台機房,由丁○○手戴棉紗手套,再由甲○○以前開兇器尖嘴鉗一支剪斷機房外圍之鐵絲網,旋共同爬上機房上方,合力將機房上方之冷氣機壓縮機二台竊取搬至路旁,得手後,丁○○又接續以前開兇器尖嘴鉗一支撬開損壞機房鐵門大鎖,再進入機房內剪斷冷氣機管線(以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二人又合力將機房內之冷氣機二台竊取搬至機房外路旁,而共同竊得分離式冷氣機二組(即含壓縮機及冷氣機各二台)。得手後,二人正欲將竊得之分離式冷氣機二組搬至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MK-一0二五號自用小客車上時,即因和信公司之網管監控中心發覺有人入侵而報警處理,旋經警據報隨即於同日晚上十時前往察看,乃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與丁○○共同竊盜犯罪所用之棉紗手套一雙、尖嘴鉗一支、鐵絲剪一支。

(三)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竹中火車站前,攜帶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及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身體、生命之兇器鴨嘴扳手一支、起子二支,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以前開兇器起子撬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二H-七四七五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鎖後,再以起子打開方向盤之起動鎖,並以鑰匙發動,而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得手後供作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與高揚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鴨嘴扳手一支、起子二支。

(四)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一0號前,攜帶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及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身體、生命之兇器T字起子二支,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以前開兇器T字起子二支破壞車門電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鑰匙發動之方式,竊取壬○○所有之車牌號碼AC-三四一二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得手後供作代步之用,並將該車牌號碼AC-三四一二號車牌拆卸丟棄;復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南端某處,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身體、生命之兇器扳手一支(已丟棄滅失),亦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以前開兇器扳手拆卸竊取庚○○所有之車牌號碼Z七-四四六一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得手後改懸掛在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AC-三四一二號自用小客車上,以掩人耳目。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二八巷六號前再度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T字起子二支。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竹東分局先後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並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自白: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供認不諱。

二、被害人乙○○、蔡哲聖、己○○、壬○○、庚○○之警訊指述:經核與被告之自白大致相符。

三、贓物領據五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照片六張:足證被告自白竊取之車牌號碼七M-七八二九號、二H-七四七五號、AC-三四一二號自用小客車及分離式冷氣機二組、車牌號碼Z七-四四六一號車牌二面,確分別係被害人乙○○、己○○、壬○○、和信公司、庚○○所有失竊,並據被害人乙○○、己○○、壬○○、和信公司、庚○○領回。

四、扣案之棉紗手套一雙、尖嘴鉗一支、鐵絲剪一支、鑰匙二支、鴨嘴扳手一支、起子二支、T字起子二支:足資佐證被告所為攜帶兇器竊盜之自白屬實。

五、綜據前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貳、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核被告如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如事實二(二)(三)(四)所為係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甲○○就事實二(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彼此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連續犯:被告先後五次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相距不遠,手法大致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累犯: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均因違反麻罪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各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五、併案審理部分:被告如事實二(二)(三)(四)犯行部分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二(一)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六、主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迄今有四次違反麻罪藥品管理條例及一次賭博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犯本案,顯不知悔悟,且犯罪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參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從刑部分:扣案之棉紗手套一雙、尖嘴鉗一支、鐵絲剪一支係共犯甲○○所有,惟係共犯甲○○與被告共同供如事實二(二)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鑰匙二支、鴨嘴扳手一支、起子二支、T字起子二支,則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如事實二(三)(四)犯罪所用之物,均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供如事實二(四)犯罪所用之扳手一支,業據被告丟棄滅失,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肆、退併案部分:

一、併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九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在新竹市華邦電子公司旁工地內,竊取被害人鍾天祥所有之豐田牌鏟裝機一輛,因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未竊取鏟裝車,伊僅介紹朋友與葉永和認識,伊與本案無涉等語。經查:

(一)證人丙○○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七號前工地為警查獲之鏟裝機(型號3SDK7號,製造號碼10427號),確係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為暐聯公司)所有,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華邦電子公司旁工地內發現失竊一節,業據證人即暐聯公司工地主任鍾天祥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領據、進口報單、估價單影本各一紙附卷足證。

(二)第查,證人丙○○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七號前工地為警查獲之鏟裝機(型號3SDK7號,製造號碼10427號),乃係證人丙○○向關係人辛○○所購買,亦據證人丙○○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一致證述明確,並據關係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復有關係人辛○○出具之切結書影本一份附卷可證。

(三)再查,關係人辛○○於警訊中固供稱係被告叫伊介紹買主,而與被告一起賣給證人丙○○云云;然於偵查中則改稱該鏟裝機係被告運到伊朋友家附近交給伊,並表示要委託伊販賣,證人丙○○可以證明,因證人丙○○到交車現場見過被告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鏟裝機係被告之朋友託伊找買主,非被告託伊找買主,因伊只認識被告,故偵查中未供出鏟裝機係被告之朋友的,鏟裝機係被告之朋友運到證人丙○○家附近交給伊的等語。顯然關係人辛○○前後之供述不一,自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證人丙○○亦到院結證稱鏟裝機確係向關係人辛○○購買,當時係關係人辛○○來向伊表示朋友工廠倒閉要販賣鏟裝機,伊未見過被告等情。足見被告前開所辯伊未竊取鏟裝車,伊與本案無涉等情,尚非無據。

三、綜上,此併案部分既有前開諸多合理之懷疑,且無何積極證據足以為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確信,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罪疑惟輕原則,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再有何其他有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應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故此部分與本案自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自非本案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無從為審酌,應退由移併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伍、同案被告戊○○部分已另行審結判決確定,一併敘明。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汪 銘 欽

書記官 江 靜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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