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八號),及移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一號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柄自製起子、美工刀各壹支、螺絲起子貳支、手套壹雙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⑴先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凌晨二時許,與己○○(業經檢察官因案件曾經判決定,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另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三人共乘乙部自小客車,行經丙○○位於新竹市北區海濱里蟹仔埔一四七之一號住處兼鋁料買賣店前,發現路邊停有AK─691號營業用大貨車乙部(係丁○○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下旬,交予在新竹市○○路○段一一三號開設立捷汽車保養廠之友人張智凱託售,張智凱則將前開營業大貨車停放在上述汽車保養廠前,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以後至同日凌晨二時以前,遭不詳人士以自備之鑰匙竊走,並停放在新竹市北區海濱里蟹仔埔一四七之一號前路邊),且前開營業大貨車之車窗未關,鑰匙尚插在車上,又見前述丙○○住處前方鐵棚內放置有鋁料乙批重約二噸,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己○○以車上之鑰匙啟動竊取前開營業大貨車,並將前開營業大貨車倒車進入前述丙○○住處前方鐵棚內,再由三人合力將上述鋁料乙批搬運至前開營業大貨車上,欲以前開營業大貨車將上述鋁料乙批載至他處出售得利之際,嗣為丙○○之鄰居發現報警處理,並以電話通知在前述住處後方屋內睡覺之丙○○,始查獲上情,而鋁料乙批,並由丙○○領回;⑵復於同年七月八日(併案意旨書誤載為八月七日)凌晨零時五分許,甲○○又夥同己○○、乙○○及戊○○(三人均經檢察官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四人,共乘甲○○所駕駛之T2─516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十鄰一0一之十七號前,見停於該處之大貨車有機可趁,己○○遂提議竊取之,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下車持甲○○所有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柄自製起子一支、美工刀一支、鏍絲起子二支,欲竊取周應欽管有而停於該處之車號9F─435號大貨車,因無法開啟,己○○遂要求甲○○幫忙,甲○○乃戴上手套欲偷竊該車然見光線不足即要求乙○○、戊○○去買手電筒以方便偷竊,嗣己○○便竊得該大貨車,嗣經周應欽發現車被偷遂報警處理,於當日一時十分許,為警循線在苗栗縣通霄鎮「通利加油站」前查獲甲○○、乙○○及戊○○三人,並查得經己○○竊得而駛停於前開加油站旁工地之大貨車,己○○則趁隙逃逸。並扣得上開剪刀柄自製起子一支、美工刀一支、鏍絲起子二支、手電筒一支及手套一雙等物,而大貨車已由周應欽領回。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就上開事實欄一之⑴部分:
1、被告甲○○於警局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2、核與被害人丁○○、張智凱及丙○○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
3、並經證人即共犯己○○及乙○○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
4、此外,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證。
5、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已經明確,竊盜犯行足以認定。
(二)就上開事實欄一之⑵部分:
1、被害人周應欽於警訊時指訴之失竊情節。
2、並經證人即共犯乙○○、戊○○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及證人即共犯己○○於偵查中證述屬實。
3、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證。
4、此外,並有扣案之剪刀柄自製起子、美工刀各一支、螺絲起子二支及手套一雙及手電筒一支可資證明。
5、被告甲○○就此部分,固不否認有叫乙○○、彭琮琅去買手電筒,然矢口否認有竊取該車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參與偷該車,是己○○下去偷的,我自已有開車去,並不需要再去偷車等等。此項辯解依據下列理由認無可採:
⑴被害人【周應欽】於警訊中已指稱:於八日零時三十分發現戊○○從失竊貨車走出台一線,被我攔到,被警方查獲帶回派出所時,約零時四十分被我發現另一名甲○○躲在失竊車旁約三公尺處草欉內找到,並帶著白手套、以及當時路過該處有發現甲○○在該貨車旁站著等語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一號(下稱第二七六一號)偵查卷宗第七頁及第八頁),被告倘若未參與竊車又何須害怕躲在草欉內呢?再被告雖不否認確有戴手套,然於警訊時係供稱戴手套係要撿石頭用的等語(見第二七六一號偵查卷宗第二十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係稱是因為手受傷才戴的等語,前後所供已不一致,亦有可疑?顯係卸責之詞,
⑵再共犯【戊○○】於警訊時陳稱:由己○○先下車,而甲○○也跟著下車,後來甲○○叫我及乙○○去買手電筒、扣案之工具是在甲○○車上的、偷車是己○○提議的等語(見第二七六一號偵查卷宗第十頁以下),而於偵查中亦供稱:是己○○回來叫甲○○下車去幫忙,後來甲○○回來才叫我去買手電筒,而買手電筒是要拿來偷東西時照明用的等語屬實(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三十五頁背面、第三十六頁及第一百十五頁背面);而共犯【乙○○】於警訊時亦陳稱:己○○見該車不錯,請甲○○將車停在自大貨車後面,潘先下車前去竊取該車,一會兒之後回來車上請甲○○一同前往幫忙、是己○○提議要偷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十四頁),嗣於偵查中亦供稱:是甲○○叫我們買手電筒的、工具是己○○帶下車的、己○○下車又回來叫甲○○過去幫忙等語明確(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三十四頁背面及第三十五頁),上開證人所述互核一致,且證人與被告亦均係朋友而無仇恨,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其等證言應可採信,而被告亦坦認因為光線不足才叫二人去買手電筒,倘被告未參與謀議並為了順利偷得該車,又何須叫證人等去買手電筒,是從上開證人之證詞,再參以被告犯案時亦戴有手套之情,已可知被告確有與己○○等人為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又共犯己○○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是行進途中看到有電纜線想要偷,但沒車載,就想先偷貨車載,(在車上)車邊開邊討論,四人都在討論偷該大貨車,由我及甲○○下車,我拿螺絲起子偷,吳某沒有直接幫忙,是幫忙把風,有去買手電筒因為晚上暗暗的,工具是從甲○○車上拿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一百零四頁背面、第一百零五頁及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九六二號偵查卷宗第十頁背面),亦核與上開證人即共犯戊○○、乙○○所述相符,而戊○○亦供稱:我們四人確定有提到拿電纜的事,主要是潘、吳二人在講等語(見第二七六一號偵查卷宗第一百十四頁背面及第一百十五頁),亦與己○○所述相一致。是可證被告確有與己○○等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其上開所辯已有不實。
⑷綜上,就被害人之指訴及共犯己○○、戊○○及乙○○之證述,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確有與上開共犯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參以被告及己○○、乙○○就第一件竊盜情形(即事實一之⑴部分),其犯罪手法亦極為相似,是可證明該車確係被告所參與竊得的,被告前開所辯並沒有偷該車等等,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可採信。此部分,事證亦已經明確,被告竊盜犯行亦可予以認定。
(三)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足以認定,被告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刑罰加重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甲○○上開事實一之⑵行為,按共犯己○○所持之剪刀柄自製起子、美工刀各一支、螺絲起子二支均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長度亦甚長,足以攻擊人身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認定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上開剪刀柄自製起子等物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甲○○上開事實一之⑴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而上開事實一之⑵所為,係犯同條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加重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己○○、乙○○、戊○○間,分別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
(三)連續犯:被告先後三次加重竊盜既遂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併予審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凌晨二時所犯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移送併案部分即被告於同年七月八日凌晨零時五分許所犯竊盜犯行,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五)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不思努力上進,卻不謀以己力而獲取之,竟以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竊之手段、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本應重判,然參酌三次行為均係遭警當場查獲,而所竊得之財物亦均由被害人領回,以致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降至最低程度,而犯罪後部分坦白承認犯行,部分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從刑(沒收):扣案之剪刀柄自製起子、美工刀各一支、螺絲起子二支、手套一雙及手電筒一支,係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共犯己○○、乙○○及戊○○供明在卷且互核相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