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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陳健順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四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壹頂、蒙面頭套貳個、童軍繩壹條、瑞士刀貳把、板手、手電筒各壹支、螺絲起子肆把、黑色手套壹雙、膠帶壹卷、電池陸個、手提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戊○○及甲○○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均經最高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二人甫於九十一年間假釋出獄,現仍均在假釋中,猶不知警惕,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四五四巷三十八號「銓鋒汽車保養場」旁,由戊○○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甲○○則在旁把風,竊取車號VY─二七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

理由

甲、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矢口否認右揭竊盜之犯行,均辯稱:車號VY─二七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係對方所竊得等語。

二、查車號VY─二七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丁○○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晚間九時許,交付修理,於同年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四五四巷三十八號「銓鋒汽車保養場」發現遭竊,再由該保養場人員丙○○及乙○○駕車出外尋找,並於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在竹北市○○路○○路口發現上該失竊車子欲上頭前溪橋返回新竹市行駛在前方,故跟蹤在其後,並報警查緝被告二人,當時係由被告甲○○駕駛上開被竊汽車,車內有全罩式安全帽一頂;被告戊○○則手持黑色手提袋,內有蒙面頭套二個、童軍繩一條、瑞士刀二把、板手、手電筒各一支、螺絲起子四把、黑色手套一雙、膠帶一卷、電池六個、手提袋一個,而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丁○○、丙○○及乙○○證述綦詳(偵查卷第十三至第十六頁、第一五0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並為被告二人所自承,此外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照片三張在卷、前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應堪採信。

三、次查,據被告甲○○於本院初訊時已自承: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夥同戊○○在新竹市○○路○段四五四巷三八號前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VY─二七五二號自用小客車,是戊○○動手用螺絲起子撬開玻璃窗,我在戊○○的車上把風,我跟他偷車距離有十幾公尺,車上安全帽是我的,其他的東西是戊○○的等語甚詳(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聲羈字第四二號卷宗),核與證人丙○○到庭證稱:當時我發現車子不見了,有找一下,後來在草叢有發現車窗被打破的碎片等語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第六頁),尚堪採信。而被告戊○○係使用螺絲子把車門玻璃敲破,亦據被告甲○○供述綦詳(參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及前開所述),若被告甲○○未與戊○○同往竊取,又焉能得知被告戊○○如何竊取該汽車?另再參以證人丙○○、乙○○證稱:我們追了一下,他們先停一下路邊,我們也停路邊,他們就發現我們在跟蹤他們,車子就開始開很快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則被告二人對於竊車一事均應知之甚詳,否則於駕車時又焉需隨時注意後方有無人跟蹤?而於懷疑有人跟蹤時停靠路邊,以確認該車是否刻意跟蹤之車;又於確定被跟蹤後加速試圖逃逸乎?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而行為人主觀之意圖其他人無法瞭解,故除行為人自承外,概均須綜合行為外觀予以評價判斷是否具備上開主觀不法之犯罪構成要件。就竊盜罪而言,若行為人無任何合法或正當之理由,在行為外觀上改變他人對於動產之實力支配,再將該動產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推定行為人具備上述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被告二人既無任何合法或正當之理由,而改變他人對於動產之支配關係,依前揭說明,自應推定渠等均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次按,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物,均應認為係兇器。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符合上開定義,應堪可認為係兇器無訛。再查,據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聲請調查狀所載,當天夜晚被告駛往交流道途中,戊○○親口對我說,他最近手頭很緊沒錢,欠人錢還要繳貸款,想找我一起去搶劫,他還說為避免被抓,工具他已經準備好了,但我沒答應,只想趕快開車到交流道坐車回台北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二九頁;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第六頁),被告戊○○則稱:是甲○○提議去搶劫,我跟他說,要做就要做大一點的,但我知道他沒有那個能耐等語(偵查卷第一六六頁),於本院訊問時戊○○亦稱:當天喝酒的時候甲○○提議去搶劫,我說如果要做就做大一點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而當天被告戊○○確係駕駛其所有車號O三七0─GA之自用小客車至新竹,此為被告二人所自承之事實,且有新竹市政府繳費通知單二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亦堪採信。依上所述,顯見被告二人係為避免搶劫犯行為他人發見,故竊取上開汽車試圖掩人耳目甚明,否則依被告二人自承共犯懲治盜匪條例經判處無期徒刑,出獄後均未到過新竹,均住在前開住址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於初至新竹時已有被告戊○○所有之前開汽車代步,又焉需費事竊取上開失竊之汽車以供代步乎?

四、據被告甲○○辯稱: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我打電話問戊○○近況,戊○○約我來新竹喝酒,我坐遊覽車從台北下新竹,約當天七時許南下,到九時許到達新竹火車站,戊○○開其所有,車號O三七0─GA自用小客車在那裡等我,我們就到火車站附近逛,我們原本要去PUB喝酒,因為消費太貴,所以在路邊攤喝酒,當晚十一時許戊○○開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載我在街上繞,在新竹市○○路○○街口時戊○○停下車來,持袋子裡螺絲子到對面開車號VY─二七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戊○○就叫我過去,因為我知道情況不對,所以想要趕快回家,因此要求他將竊得之上開車子給我開,要快點到交流道坐車回台北;到了東大路他就下車到對街去,後來開一部車回來,他叫我幫他開後來他開的那部車往前移一點,所以我就下車坐進他後來開的那部車的駕駛座,他將自己的車停好之後就坐上來;我有看到戊○○拿一支螺絲起子,背著背包走到對面去,在一部車子的旁邊站,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第一三八頁)。惟查:

(一)被告甲○○與被告戊○○二人前共犯懲治盜匪條例經經判處無期徒刑,目前均假釋中,此為被告二人所自承之事實,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可確信。苟被告甲○○非與被告戊○○二人共謀竊取上開汽車,則被告甲○○為免再度犯罪被撤銷假釋,避之唯恐不及,又焉會眼見被告戊○○竊取汽車後,復要求駕駛該贓車,而僅係為能儘快到竹北交流道坐車回台北乎?

(二)再者,被告甲○○係第一次到新竹已如前所述,其係搭車由台北直達新竹火車站,回程亦應就近在新竹火車站搭乘客運或火車回台北即可,又焉會選擇駕駛贓車到路線完全不熟之竹北交流道搭車?且竹北交流道附近究有無可供搭乘之遊覽車亦均未明,被告甲○○初次到新竹,又焉會選擇到該陌生地點搭車?

(三)且據證人丙○○、乙○○證稱,在竹北市○○路○○路口發現被告時,其係駕駛贓車往新竹市方向行駛,已如前所述,苟被告駕車確欲前往竹北交流道,則循道路標示指示當可輕易到達竹北交流道,惟二人竟於到達竹北市後又再折返新竹市,實令人費解。

(四)末查,至竹北交流道搭遊覽車並非違法之事,被告戊○○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即可,又焉需由被告戊○○竊取他車搭載被告甲○○同往乎?凡此再再均嚴重違反常情甚明,所辯自難採信。

五、據被告戊○○辯稱: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甲○○打電話給我,想小聚一下,因為當天我剛好有事情要來新竹找朋友,所以就約在新竹見面,下午八、九時許從台中開車號O三七0─GA自用小客車北上新竹,快十一時到新竹,到了新竹因為我朋友住址忘了,就找網咖上網找那位新竹的朋友己○○,當我開車到新竹市○○路○○路口時,甲○○剛好打電話給我,問我在那裡,我問他要不要去載他(因為以前見面都是我載他),他今天有開車,並問我在那裡要過來載我,所以我就在那裡等他,他來之後就上他的車。他問我要去哪裡,我說想去找朋友,他說不如找個PUB喝酒,我問他VY─二七五二號車是誰的,他說以八萬元買的(偵查卷第十頁反面至第十一頁);為警逮捕時手提袋是甲○○的,他在停車後就叫我拿該手提袋先跑,所以我拿著就跑,我不知道是何物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被警車攔查時,我告訴甲○○說我不能出事(因為是無期徒刑假釋中),他說他也是,所以就駕車飛奔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惟查:

(一)被告戊○○所有之車號O三七0─GA自用小客車,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晚間九時零九分許,有停放在新竹市火車站前之停車記錄;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曾有停放在新竹市○○路二二三號旁之停車記錄,此有新竹市政府繳費通知單二張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按因停車收費時間係從上午八時到晚間十時止,故停放在民權路二二三號之停車時間應在晚間十時以後,而其停車記錄為翌日早上八時二十五分),另據戊○○自承,當天晚上十點多左右由網咖店出來的時候停放在民權街的停車格等語甚詳(參見偵查卷第一三七頁),被告戊○○辯稱:當天晚上快十一時才到新竹顯不足採信。

(二)再查,被告二人均初次到新竹已如前所述,對於新竹市區街道並不熟悉,二人相約在目標顯著之新竹火車站見面應較符合常情,否則,被告二人既對於新竹市街道名稱不熟悉,又如何相約見面地點?被告戊○○辯稱:二人相約在新竹市○○路○○路口見面亦難遽信。

(三)雖據證人己○○到庭證稱:戊○○說要幫我設計一些商業上的東西,他想約我出來見面,後來我打電話給他問他何以沒有來,他說他出事了,我們之前沒有見過面,我們都在網路及電話中聯繫,約在何日期見面我忘記了,他說要來新竹找我,沒有約確實的地點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證人既無法確實指出二人相約之日期、時間及地點,則無法為被告戊○○任何有利之證明,縱證人所言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戊○○到新竹確有其目的,惟是否有其他目的則不得而知;又苟被告戊○○欲於該晚去找證人己○○,惟觀其時間已近晚間十時至十二許,於深夜與所謂與客戶洽談生意,似亦與常情不符合,殊難置信。

(四)據被告甲○○陳稱: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為警逮捕時戊○○手提袋內之物品是戊○○所有等語甚詳(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而被告戊○○為警查獲時手持黑色手提袋,內有蒙面頭套二個、童軍繩一條、瑞士刀二把、板手、手電筒各一支、螺絲起子四把、黑色手套一雙、膠帶一卷、電池六個、手提袋一個,已如前所述,亦為被告戊○○所自承,應甚置信。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者,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前開物品於查獲時既為被告戊○○所占有,則依前開規定,自應推定為其所有;再者,被告二人遭警追緝,為避免為警緝獲方駕車急駛,且二人並無任何附屬關係,於緊急狀態下,被告戊○○又焉會接受被告甲○○委託,代拿放置作案物品且屬於被告甲○○所有之手提袋,而致影響其逃跑速度乎?被告戊○○空言否認扣案手提袋為其所有,自難採信。

(五)被告戊○○經測謊結果稱:案發時其係搭乘甲○○之贓車;其未動手竊取汽車等語,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一二七一九0號測謊報告書可稽(參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

六、綜上各情,被告二人前開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乙、適用法律:

一、核被告戊○○、甲○○攜帶兇器竊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

二、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丙、科刑審酌:

壹、主刑部分:

一、審酌被告二人左列事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一)犯罪動機係為謀議犯其他案件。

(二)犯罪目的牟取不法利益。

(三)犯罪時未受到之刺激。

(四)犯罪手段以螺絲起子竊盜。

(五)犯人之生活狀況不良。

(六)被告戊○○前有贓物、詐欺罪、違反票據法、竊盜罪、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前科紀錄;被告甲○○前有竊盜罪、違反懲治盜罪條例之前科紀錄,二人均為無期徒刑假釋中,品行均不良。

(七)被告戊○○學歷為高中肄業,被告甲○○為高中畢業,有一定之智識程度。

(八)與被害人平日並不認識。

(九)犯罪後產生財產之損害為汽車一輛。

(十)犯罪後均不知悔改,飾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

貳、從刑部分: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一頂、蒙面頭套二個、童軍繩一條、瑞士刀二把、板手、手電筒各一支、螺絲起子四把、黑色手套一雙、膠帶一卷、電池六個、手提袋一個為被告二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右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法 官 陳 健 順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四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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