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О七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О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八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套壹只、中心衝壹支、起子貳支、鋸子壹支、瑞士刀壹支、扳手貳支、鐵工具叁只均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套壹只、中心衝壹支、起子貳支、鋸子壹支、瑞士刀壹支、扳手貳支、鐵工具叁只均沒收。
事實
一、葉漢鍾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乙○○前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二、詎葉漢鍾、乙○○均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由乙○○駕駛機車搭載葉漢鍾,於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八十號前,見丁○○所有使用之車號六P─五一三三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守之際,由乙○○在旁把風,葉漢鍾攜著手套持其自備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中心衝一支及工具袋(內有起子二支、鋸子一支、瑞士刀一支、扳手二支及鐵工具三只),下手破壞該車右前車窗,欲著手竊取車內之汽車音響主機之際,為丁○○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未遂,並當場查獲葉漢鍾,且扣得手套一只、中心衝一支、起子二支、鋸子一支、瑞士刀一支、扳手二支、鐵工具三只。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所犯盜罪所,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葉漢鍾及乙○○對於右揭時、地由乙○○在旁把風、葉漢鍾攜著手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之中心衝一支及工具袋(內有起子二支、鋸子一支、瑞士刀一支、扳手二支及鐵工具三只),正著手竊取被害人丁○○所有自小客車內之汽車音響時,為丁○○發現報警處理而未遂之事實,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參偵查卷第六七頁、第八一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丁○○及證人范志明分於警訊之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參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此外,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十張(參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二頁),及扣案之手套一只、中心衝一支及工具袋(內有起子二支、鋸子一支、瑞士刀一支、扳手二支及鐵工具三只)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證人均與被告等間,無特殊嫌隙,理無設詞攀誣之理,故其上開所陳,應可採信,益徵被告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竊盜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而被告攜帶之中心衝及工具袋內之起子、鋸子、瑞士刀、扳手等物於客觀上均係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葉漢鍾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未遂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條第三項)。被告等就該竊盜犯行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葉漢鍾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緝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而乙○○前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再被告等既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等刑有加重減輕者,依法先加再減之。爰審酌被告等因一己私欲之犯罪動機、攜帶兇器行竊之犯罪手段,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謀取財物、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等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手套一只、中心衝一支、起子二支、鋸子一支、瑞士刀一支、扳手二支、鐵工具三只,分係被告葉漢鍾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四、至被告乙○○雖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及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分在新竹市○○路一九五巷二七號前及新竹市○○路旁,手持石塊敲破被害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以進入行竊財物之犯行,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七號及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六二五號審理在案,但此部分與本案並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等情,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及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在新竹市○○路、建功路,破壞車子行竊,是否跟本案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我有固定工作,連同上該二件,我還有在警訊承認自九十年八月以降,尚有八件竊取自小客車內財物的案件,都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每次都是臨時看到內有財物,才決定行竊,並非自九十二年四月起即以此為生,或以此連續為之。(為何偷這些東西﹖如何銷贓﹖)我吸毒品,缺錢。在網路上銷贓。(既然如此,是否基於一個銷贓計劃,始在路上尋找財物行竊﹖)不是。每次都臨時經過才決定行竊。」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是被告乙○○就本案之犯行既與上開部分,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即非連續犯,本院自應為一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