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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珮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一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

九、三十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二九六號、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四七八號),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二次犯妨害自由罪,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少連訴字第七九0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各別確定後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三一號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0六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後,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止,在其位於新竹市○○路三十七號六樓住處,以每二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多次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因另犯竊盜案為警拘捕至新竹市○○路二一八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內,竟趁警員不查之際,聯絡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將甲○○所有之一支注射針筒裝入飯盒內,佯裝為午餐送至該分局刑事組,而為警當場查獲(「阿猴」則趁隙逃逸),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經警採尿送驗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因另犯搶奪案,經警員以現行犯逮捕後,在其上開住處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及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經警採尿送驗後,亦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二度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A-二0五、A-二0一),經送請新竹市衛生局初驗、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複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姓名代號對照表二紙、新竹市衛生局竹市衛六字第一0六九六號、一一一六三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各一紙、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九一)綱得字第一六五0三號、第一六五0二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零點一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一0000一四六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憑;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佐(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二九六號、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四七八號);是被告上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至屬可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0六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後,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各一份附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係三犯施用毒品之行為,洵堪確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二次犯妨害自由罪,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少連訴字第七九0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各別確定後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三一號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亦有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十二時三十五分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七時十分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各一次之施用海洛因犯行起訴,惟右揭事實所載被告其他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海洛因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因缺錢購買海洛因,而下手搶奪,足見施用毒品危害之深,又被告素行不良,前即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猶不知自制而再度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一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二九六號、九十一年保管字第一四七八號),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打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針筒尚可作為一般醫療注射使用,自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其中一支注射針筒(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二九六號),雖扣押物品清單上記載「疑似內含海洛因成分」,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確實含有海洛因,是以,扣案之二支注射針筒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李珮瑜

書記官 龔紀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一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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